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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仁祥律师
樊仁祥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辩 护 词(故意杀人案)

刑事辩护2011-08-10|人阅读

2010)普律刑字第215

审判长、合议庭: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女儿廖小小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廖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廖某某一审辩护人。接案后,我同警方和检察机关进行过接触,了解了案情,会见过被告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对整个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刚才又听了庭审调查。作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廖某某在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而没有杀人故意。虽致被害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起诉书将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行为指控为故意杀人罪不当。

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黄某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主观上只具有伤害故意,而不是杀人故意。被告人在当时并不知道她已死亡。被告人在审判前的口供中多次提到自己不想把被害人打死,并且在一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而自已没有被通缉、追捕的情况下,就立即投案自首。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案件的起因系因琐事引起争执和互相打斗,被告人锤击被害人目的是想教训教训被害人,而不是蓄意杀害她。被告人使用犯罪工具锤子是从被害人手中抢过来,而不是由自己事先准备的。且该锤子是由被害人捡破烂捡回家,属于日常生活所用物品,它完全有别于杀伤力度较大的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当时被告人见被害人面部流血的情况下,就慌了神,感到害怕急忙住手,反映出被告人只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他主观心态并不是想将被害人打死,剥夺被害人的生命。

至于存在多次打击情形,一般情况下,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但它推导出的主观故意内容并不具有唯一性,即据此既可以推导出杀人故意,也可以推导出伤害故意。更何况,被告人并不是一个正常的人,在他发病期间的犯罪行为与他当时的主观想法之间不能完全按正常人进行分析判断。至于公诉人还提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之间关系不好,经常发生争吵,故而被告人就有杀人的动机和杀人的主观故意。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公诉人依此得出这一结论恐怕是受到了被害人的弟弟黄武某提交的那个带有仇视心理的《材料》的感染影响吧!总而言之,公诉人试图通过打击次数、夫妻关系不和、打击程度、没有施救等几个表面现象,探寻被告人当时的主观想法。但是,几个表面现象背后的可能性都不具有唯一性,且被告人系精神疾病患者,当时处在发病期间(有司法鉴定为证),所以不能完全按正常人的思维进行分析推理。故而,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推理判断依据不足,具有相当大的猜测成分。至于公诉人谈到,主观想法这一节完全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词。然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当时在案发现场并没有第三人在场。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的主观想法一定就是故意杀人。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认定杀人罪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而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认定。即死亡结果虽是被告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同时,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被告人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

二、在量刑上,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被告人廖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经司法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廖某某的家人有精神病史,其本人也有既往精神病史,且在案发前后行为表现明显异常。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根据精神症状、辨别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将限定责任能力划分大部分限定责任能力、部分限定责任能力、小部分限定责任能力三级,分级的标准为:(1)大部分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症状轻,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轻度减弱;(2)部分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症状明显,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中度减弱;(3)小部分限定责任能力:精神症状较严重,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明显减弱。被告人经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即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程度为中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条的规定,就此一节应当轻处30%

其二,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

201031412时许,被告人到随州市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自首属于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此一节应当轻处30%

其三,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

201039上午7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斗,因被害人将其面部抓伤,在黄某拾起寝室内的铁锤准备打击被告时,被告人抢过铁锤照被害人的头部等处打击。本案系互动性打斗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先拿铁锤打击被告人直接激化了矛盾,致使被告人抢过铁锤反过来击打被害人,无形中提升了加害程度。此时,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形成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被害人有过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此一节应当轻处10%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到案后,就向公安机关主动坦白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并表示后悔,愿意枪毙。在今天开庭审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意。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故意内容属于主观范畴。在本案中,伤害故意是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他对自己主观罪过的辩解,不会影响到认罪态度好这一事实。

其五、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无劣迹、无前科。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被告人廖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此次作案是临时起意,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这是酌定量刑情节。

三、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犯罪对象和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

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犯罪对象特殊,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的严重暴力犯罪相比,它毁掉或伤害的只是一个家庭,而不是通常的二个家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且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的儿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作为一个精神病患者,因不能完全控制的行为,自己酿成家庭灾难。他也会终生背负着沉重的心理负担,无法面对自己的儿女和其他亲人,无法原谅自己的行为。这种由衷而发,伴随终生的自责、自悔和自省,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效果。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进行正确的定性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以体现感化、挽救的刑罚功能,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人文关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樊仁祥 律师

OO年七日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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