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反诉答辩状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兰州市安宁区。
被 答 辩人:青海省达宇建筑安装公司(简称:达宇公司)。
地 址:西宁市城西区。
我公司接到达宇公司《民事反诉状》一份。阅后认为:达宇公司反诉及损失15万元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特答辩如下:
一、达宇公司所称“延误工程受罚”不能成立。
200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及彩钢压型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我公司即按约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境内的祁连山脉木里矿区,海拔4000多米,施工正是冬季,气温在零下40多度,风雪交加,滴水成冰,施工环境十分恶劣。我公司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坚持野外施工,克服重重困难,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交工后至2011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达宇公司从未提出过“延误工程受罚”之说法;2011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延误工期被罚款”,同时以《罚款单》为证。但经我公司仔细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如下:
1、该《罚款单》传真日期记载为2008年2月4日,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即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前,该《罚款单》即已经产生,时间上是矛盾的。
2、《罚款单》施工单位是“青海省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达宇公司;罚款事由是该公司承揽的“木里矿15kv输变电工程”,而不是原告承揽的“变电所”。罚款是依据的哪个“合同”的哪个条款,也不清楚。
3、《罚款单》施工单位没有盖章,说明施工单位对此罚款单并不认可,该工程是否延误工期没有定论。
4、达宇公司至今未提交罚款的财务凭据。
因此该《罚款单》不能证明达宇公司“延误工程受罚”的观点。
二、达宇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工期应当顺延。
合同第八条1、2项规定:“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25.8万元)的备料款。2、钢结构彩板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30%(25.8万元)工程进度款。”即钢结构彩板进场后,达宇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款项合计51.6万元。
但至今变电所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达宇公司总计只支付款项49.8万元。合同第十二条2项1款规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除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达宇公司提出“逾期交工”是没有道理的。
三、达宇公司所称“变电所质量”问题不存在。
1、如前所述,2011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2011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质量”问题,并附2010年7月35KV工程验收时《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及设备现存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所称“质量”问题多为“土建”和“设备”的问题,无钢结构质量问题,与彩钢板有关的只有一类,即“与水泥地基相连的彩钢板渗水”。价值86万元的变电所,仅此一项问题,反而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变电所钢结构、彩钢板工程没有其他问题,是合格工程。
2、从变电所图片来看,“渗水问题”不难解决,可以采取密封等措施解决,在此后的保修中圣龙公司已经解决了此问题,达宇公司再未提出此问题。达宇公司提交的图片来看,尽管变电所彩钢板外观存在局部瑕疵,但并不影响变电所使用功能。
3、现变电所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已超过保修期。2011年3月我公司已开始有偿维修,达宇公司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没有意义。何况合同第十二条2项3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综上,我公司认为,2011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并没有提出“延误工期受罚”、“质量问题”问题,说明此两项问题并不存在;双方结算时,我公司为敦促达宇公司尽快付款,优惠让价约10万元,但达宇公司仍不付款;我公司被迫起诉后,达宇公司虽反诉提出两项问题及损失1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或劝其撤回反诉,诚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谢谢!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