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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富林律师
石富林律师
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民事答辩状

合同纠纷2011-09-27|人阅读

案情及审理结果:兴达公司向原告周春出售正规汽车制造厂家生产的十台自卸车,总价款284.4万元,原告周春仅付车款120万元,其余164.4万元,以自卸车存在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违约为由,拒付剩余车款。后周春又起诉法院提出了208万元的赔偿请求,开庭审理后又将赔偿金额降低为167万元。

本律师受兴达公司委托,准备证据,归纳答辩观点,代书答辩状和上诉答辩状,并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 人:甘肃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西路81号。

被答辩人:周春,男,42岁,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南州小区。

我公司接到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转来原告周春《民事起诉状》一份,为澄清事实,明确责任,答辩如下:

一、我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十台自卸车,是正规汽车制造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合同》),我公司经销的10台汇群自卸车,是上海汇群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汇群公司)引进德国技术设计、生产的工程运输车辆,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具有良好的质量性能,选用的发动机是国内品牌——潍柴发动机。原告在众多厂家的同类车辆中反复比较筛选,最终选定了购买汇群自卸车10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格的10台自卸车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原告至今仍拖欠我公司货款164.40万元不付,首先违约。

我公司交货后,原告只交付车款120万元,按合同约定其余1644000元,原告应当在2008325日前全部付清,但原告在取得巨额利润后,不仅不积极偿还我公司车款,反而制造各种借口,将车辆的故障随意夸大,索要巨额赔偿金,其目的就是损人利己,逃避支付164.4万元车款的合同义务。我公司已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

三、原告对车辆使用不当,是造成故障的直接原因。

原告诉状所称车辆故障原因系原告驾驶员对车辆不熟悉、未按说明书正确操作使用所致,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自卸车从上海行驶近3000多公里到达原告施工工地木里煤矿并未发生任何故障,交付原告后却发生了故障,显然属于其操作不当所致。同时,原告所说“所有车辆都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原告矿区停工待修”根本不是事实。

四、原告一直在使用车辆,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应视为车辆符合质量标准。

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在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款项前机械的所有权仍属兴达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应当妥善保管车辆,如继续使用,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008年8月18我公司与原告协商时曾要求将车辆交到法院妥善保存,但原告却说车辆正在煤矿工地紧张作业运输,交回车辆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这说明车辆在工地上作业运输正常,而且给原告创造了源源不断的丰厚经济效益。应视为车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五、原告在要求作汇群公司的代理商的申请中认可车辆质量比其他车辆好。

同时原告在200712月曾多次口头或书面致函汇群公司,要求作汇群公司在青海地区的代理商,经销汇群公司的同类产品,在申请中认可车辆质量比其他车辆好,这说明原告对汇群公司自卸车良好的质量性能是了解的。

六、原告所称“22天停工,造成直接损失14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66万元”是没有根据的。

原告所称“停工22天”是没有根据的,原告所称208万经济损失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是十分荒唐离奇的。

按原告的观点:其称停工22天,损失208万元,每天经济损失在10万元左右。如果其所述属实,该车由20071212日正常后使用至今达270天左右,应当给原告产生近2600万元的利润,显然这是违反市场价值规律的,也是违反常理的,没有人会相信原告的说法。

七、原告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一方面利用我公司的自卸车源源不断地为自己创造积累财富;另一方面却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继续拖欠我公司的巨额货款164.4万元不付;同时又制造借口先行告状,无理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巨额经济损失208万元。原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综上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目的是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甘肃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8910

民 事上 诉 答 辩 状

上 诉 人:甘肃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81号。

被上诉人:周春,男,42岁,汉族,甘肃省定西市。

我公司接到人民法院转来周春《民事上诉状》一份,为澄清事实,明确责任,维护权益,答辩如下:

一、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起诉时,上诉人提出了208万元的赔偿请求,开庭审理后自觉其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又自行降低为167万元,并将诉由调整为“售后服务违约”。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无法说明是哪一辆车在何时发生什么故障?何时报修?维修人员何时到达现场?何时修理完毕?其提交的证据始终无法证明我公司及汇群公司存在售后服务违约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一审法院驳回势在必然。

二、我公司对车辆售后保养及故障维修工作是及时的,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延误车辆维修。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到保修责任,合理期限的确定是上诉人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焦点。”又称“20071120日车辆出现问题上诉人报修,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于20071212日到现场察看车辆损坏情况,确定修理方案后,只用了三天时间就修复了,......这距20071120日车辆出现问题,上诉人报修已过去20多天时间。”

上诉人所述既不是事实,也与合同约定不符:

1、《合同》第二条约定售后服务条款“按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执行。”

双方在2007102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合同》)第二条规定:产品的售后服务“按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执行。”上海汇群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汇群公司)制定的《商用车特约维修站管理手册》第四条第1项规定:“本公司接到用户“三包”报修的来信,来电、电访,必须做到市内为24小时之内,外省市72小时以内,边远地区100小时以内赶到用户车辆所在地,为用户提供服务。”

上诉人车辆作业区在青海省天峻县木里煤矿,应属边远地区,接到报修后100小时到达即符合合同约定。

2、我公司车辆售后保养及故障维修服务是及时的,符合合同约定,车辆故障当天排除,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上诉人所称的20071120日至1212日,我公司共产生12份《三保服务结算单》,均证明我公司诚信履行了合同售后服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1、我公司提交的1121日《上海汇群商用车保修卡》及《三保服务结算单》各10份记载:车辆交付后,在20071121日我公司即对10台车辆即进行了“新车走合保养”。10份《三保服务结算单》上并无车辆发生故障的记载,证明原告所称“1120日车辆即出现5种故障”的说法不属实。

220071125日,底盘号为000851的车辆《三包服务结算单》记载:《故障时间》:20071125日;《故障现象描述》:“大箱油缸不起。”《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经检查离合器开关损坏及取力器不工作,经维修后正常工作。”《外出服务起止时间》:“200711259时—10时。”证明故障当天一小时内即被排除。用户冯力英签字认可。

320071128日,底盘号为000846的车辆《三包服务结算单》记载:《故障时间》:1128日;《故障现象描述》:“四项故障:手制阀失效,离合器失效,三接头漏气,45度弯管接头漏气。”《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更换四项配件。”外出服务起止时间:“2007112812时—16时。”证明故障当天6个小时即被排除。用户冯力英签字认可。

事实胜于雄辩,上述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所称的“售后服务违约期间”,我公司及时进行车辆走合保养,维修服务是到位的,故障当天发生当天排除,诚信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证了上诉人车辆正常营运,不存在延误维修的情形。

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技术服务站的维修也是及时的。

汇群公司车辆安装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因此,10台车辆发动机故障是由汇群公司委托西宁潍柴技术服务站(简称:西宁服务站)进行维修。

2007122,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123日(即4小时内)潍柴公司西宁服务站即派维修人员杨军等到达上诉人施工作业现场——木里煤矿。经维修人员现场检查和拆卸一台高压油泵进行设备检测,并请示西宁潍柴办事处领导后,制定了为车辆更换高压油泵的维修方案,维修人员于128日为上诉人更换了3台发动机高压油泵后,上诉人却将拆卸的旧高压油泵(价值4000余元/台,拆卸的旧泵需交回潍柴公司)私自扣留,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西宁服务站无法继续更换高压油泵,只好通知汇群公司,汇群公司即委派公司营销部大区销售经理吴宏卫从上海坐飞机于1211日赶到木里煤矿,现场协调做工作,上诉人退还了旧的高压油泵后,维修人员即更换了其余3台车辆的高压油泵,排除了车辆故障。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也承认:“汇群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071212日到现场察看了车辆损坏情况,确定修理方案后(注:应为协调解决了侵占高压油泵纠纷),只用了三天时间就修复了。”但上诉人却隐瞒了其私自侵占高压油泵,导致和西宁服务站产生纠纷,延误维修的事实。

四、兴达公司、汇群公司实现了“我们就在您身边”的承诺。

汇群公司“我们就在您身边”的宣传承诺是表示其对产品售后维修服务的积极态度,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与用户形影不离,天天在用户身边。上诉人曲解汇群公司“我们就在您身边”是没有道理的。兴达公司和汇群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从车辆出售后,兴达公司、汇群公司、西宁服务站态度积极,在最短的时间排除了车辆故障,特别是兴达公司当天排除车辆故障,保证上诉人车辆的运营,实现了“我们就在您身边”的承诺。

五、车辆发生故障,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

我公司10台自卸车辆和普通的运输车辆或客车不同,其作业环境十分复杂恶劣,操作有其特殊性,需对驾驶员进行基本操作知识培训。一审时,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车辆交付后其并未对驾驶员进行基本操作培训,同时其聘用的驾驶员并无相应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员不注意对恶劣环境中车辆的保养和维护,这也是造成车辆故障的主要原因之一。

六、上诉人无理上诉二审法院,其目的是逃避支付我公司车款164.4万元的合同义务。其上诉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和汇群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

《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在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款项前机械的所有权仍属兴达公司。”

我公司交付车辆时,上诉人仅付车款120万元,其余164.4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08325日前全部付清。但上诉人一方面利用我公司10台自卸车源源不断地为自己创造财富;另一方面却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继续拖欠我公司的货款164.4万元不付,致使我公司也无法支付汇群公司的车款。同时制造借口,夸大车辆故障,歪曲事实,无理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所谓经济损失167万元,在一审公正判决后上诉人仍无理上诉,其目的仍然是逃避支付164.4万元车款的合同义务。

上诉人无理上诉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和汇群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法,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此致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甘肃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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