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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霖律师
敖霖律师
贵州-遵义
主任律师

代理词

损害赔偿2008-02-17|人阅读
代 理 词审判庭: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我担任他与金沙县某某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现根据我调查取证所掌握事实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依法采信。一、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因此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和伪造病历的事实可以确认。1、被告使用未取得执业医生和护士资格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实施诊疗行为,经当庭查证和被告自认已经确认。按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和《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不得从事护士工作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严重过错就可以肯定。2、被告违反医疗常规,本应在其病房内为原告治疗,却不负责任擅自安排其聘用的护理人员到原告家中为原告输液以致损害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不容抹杀。该行为的存在也进一步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被告诊疗行为中的过错。3、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身体不适是胃痛,不是酒精中毒。原告到被告处治疗时也未出现酒精中毒的任何症状。同时被告的医务人员为原告的处方用药全是治疗胃部不适药物,被告也承认。因此被告用没有执业医生资格的工作人员为原告治疗,由于该工作人员不具有执业医生资格,就肯定会匮乏专业知识为原告实施准确的诊疗行为。所以违反用药禁忌,超剂量用药为原告治疗行为就在所难免。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西咪替丁的一次正常用药量是三支,但被告处方笺记载的确是6支。输液管的匹配也仅是一支一次性输液管。另外原告向审判庭提供的和任莉的谈话录音,也证明被告销毁护士一次性配药用的“治疗单”。该“治疗单”如实的记载了一次性使用6支西咪替丁的事实(该视听资料虽未征得任丽同意,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证据,法庭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还可向任丽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西咪替丁是一次性输入原告体内事实就可以明确。按照西咪替丁正常用药都会对神经中枢系统造成损害的说明,结合毕节地区医学会考虑为西咪替丁致原告中毒神经损害的鉴定结论。原告中毒性神经损害的后果是被告超禁忌用药的事实也可以确认。4、被告工作人员赵某到庭作证自认查明的事实是:赵某仅为原告实施了查血压、看舌苔,量体温三项检查。但其病程录记载的居然还包括肝、脾等若干项目,由此可见被告病历不真实。同时,赵菊在病程录记载的入院诊断是:1、酒精中毒、2、轻度脑震荡和3、上感。但对患者(原告)体格检查鉴别诊断中却无一丝关于酒精中毒的任何症状记载(见首次病程记载第二页)。可见该病历是被告事后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所伪造的虚假病历也可肯定。5、被告当庭自认作为一个乡镇小医院,条件局限不可能有更好的条件对原告实施检查行为。原告当天到被告处也只是门诊治疗,赵某也当庭承认。就门诊病历档案问题,原告也当庭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张拒绝回答。通常正规的大医院,就是三甲医院门诊挂号治疗也不过就只有一个病历本,并由患者自己保存,而被告这样的乡镇卫生院居然还保留有原告如此完整的病历,既不是被告的客观条件所允许,也不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的规定。倘若被告坚持其建立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我们申请人民法院就该问题查实被告的所有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或让被告提供所有门诊病人这样的病历。让事实和证据来让人信服。被告不能提供,就只能说明原告的病历是被告为不承担责任伪造所致。6、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也当庭自认:原告门诊治疗,经赵某就病情电话征求他的意见,他认定的是胃病和感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和处方笺用药是胃病用药,病程鉴诊并无酒精中毒任何症状的事实,原告当时到被告处治疗是胃痛和感冒的真实情况应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签有张院长和赵菊姓名的病历记录是:1、酒精中毒、2、轻度脑震荡和3、上感的病历是伪造可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胃痛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滥用不具有医疗资质的相关人员为原告治疗,以致原告因被告缺乏医药知识的工作人员超禁忌用药,过错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可以肯定。二、原告并无好酒、滥酒的生活习惯,省医学会仅根据被告提供伪造病历,出具原告是酒精中毒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结论不客观。同时该鉴定受理违法,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支持被告主张。1、有以上确实、充分证据对病例是伪造的论证,再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调查笔录,某某乡中学和铸中小学学校证明、某某中学的考勤记录和学校日志及原告曾经所在铸中学校教师的证人证言,连贯、充分、完整地说明了:原告仅少量饮酒,不好酒、滥酒。被告伪造病历没有任何证据所述原告有饮酒史14年,酒量每天1公斤的记录是凭空杜撰。2、省医学会鉴定的蓝本全部是以被告提供病历为依据(见贵州医鉴[2007]43号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又列加毕节地区精神康复病院的病历。是医鉴专家作为仅具有医学知识的专家,由于不具备法律知识,在涉及需要审慎和运用证据这样跨学科领域的知识时,就会出具的不客观结论。首先,省医学会医鉴专家没有仔细分析被告提供原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原告仅因胃痛治疗,怎么会在病例中记载个人饮酒情况的详细记录,而且既然原告是酒精中毒为啥病历没有酒精中毒的病情描述?其次,既然原告发生精神障碍,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原告作为意识能力受限人,精神康复医院病历记录的所谓主诉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如何,能否作为鉴定依据就不难确认。但省医学会仍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出具错误结论就在所难免。第三,毕节地区精神康复医院作为专业性的精神障碍治疗康复医院,原告的精神障碍原因都未予以确定,只是诊断为中毒性精神障碍。可见原告并无好酒、滥酒的生活习惯,结合毕节医学会考虑为西咪替丁的药物不良反应,原告所受精神障碍损害是被告错误医疗行为所致就进一步确认。第四,陈某病情发生第二天一早到该地区精神病院治疗时的生化报告单、检验单对上诉人的血液所作检查均没有酒精含量的定性、定量描述。因此该事实的存在也揭示了陈某的病情发生不是医方伪造病历所指的——酒精中毒。第五、本案受害人的治疗人员也是处方的医务人员、护理人员均无相应资质,根据《职业医生法》、《执业护士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是非法行医可以确定。既然是非法行医,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两级医学会受理鉴定就不合法。因此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排除医方责任,支持被告方主张。三、原告因被告错误医疗行为导致精神障碍损害,以致误工和导致经济损害的事实可以肯定。1、原告因中毒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就确认了原告误工的事实。2、原告与所在学校签订的代课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就一定会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进一步确认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四、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进行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委托有律师,也不向法院递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药物中毒精神障碍损害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明确,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十条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和肯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和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为谢! 律师:敖 霖 20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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