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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保险索赔问题

其他2011-09-20|人阅读

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保险索赔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有不同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4年12月17日实施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该条是规定无名氏死亡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该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作出不同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第22条规定: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没有制定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及索赔方式的省份,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公安部门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同,有支持民政部门代无名氏提出索赔请求的,也有驳回民政部门代无名氏提出的索赔请求,有公安部门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氏的所有交强险赔偿款支付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保存。鉴于此,笔者特作本文。

一、法院对无名氏死亡赔偿请求主体作出规定的,应按法院规定执行。

由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无名氏死亡赔偿已作规定,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没有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也应按法院的规定执行,将无名氏的保险赔偿款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没有必要引起诉讼。

二、法院没有制定无名氏死亡赔偿请求主体的省份,应由死亡的无名氏近亲属或其被抚养人向侵权责任人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只有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以向侵权责任人索赔,该条没有规定死亡受害人亲属或其被抚养人以外的人可以向侵权责任人索赔。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三、民政部门是流浪乞讨人员的行政管理机关,公安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民政、公安部门享有的是行政管理权,无名氏死亡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行政管理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民政、公安部门代无名氏进行民事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民政部门代无名氏索赔的法律依据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并未赋予民政部门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索赔的权利。根据该《办法》第2条、第4条第1款、第6条第2款、第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因此,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进行民事索赔。

从最高人民法院系列司法文件精神来看,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代无名氏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如: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同样做出如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的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部门代无名氏索赔的法律依据曾经有两个。其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70号)第71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其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公安部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04号)对(公安部令第70号)进行了废止。笔者认为,无论是已废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还是现在仍在执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公安部门代无名氏索赔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都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其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可以代无名氏索赔,该条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应当将侵权责任人自愿交付给公安部门的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

民事赔偿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民政、公安部门对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民政、公安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享有的是行政管理权,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索赔,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四、民政、公安部门不具有代无名氏进行诉讼索赔的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该条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因民政、公安部门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法律也没有规定民政、公安部门可以代无名氏进行诉讼,所以,民政、公安部门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五、无名氏近亲属未获得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能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人有:1、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2、第三者。保险法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第三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第三者的近亲属和其被抚养人。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第三者的近亲属和其被抚养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若无名氏在车下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若无名氏属车上乘客,则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造成无名氏车下死亡的,受害的无名氏近亲属未获得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是在商业三者险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责任上并无区别,只不过交强险是一种国家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条例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由于交强险条例的制定依据之一是保险法,所以《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交强险的第三者。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第三者、第三者的近亲属和被抚养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由于民政、公安部门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法》第65条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也没有无名氏近亲属或其被抚养人的委托,更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所以民政、公安部门向保险公司索赔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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