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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东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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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余某某等五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其他2011-01-03|人阅读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9日9时许,XX乡人大主席李XX带领乡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到余某、齐某夫妇开的铝合金店进行计划生育执法,在李XX等人离开后,齐某说李XX带领乡政府工作人员来抓自已,并说自已的手臂被李XX拉红了。余某某等五人听说后认为齐某吃亏了,就商量找李XX,帮齐某出口气,后得知李XX等人正在本县白塔镇派出所三楼会议室对余XX违反计划生育进行执法,被告人余某某等五人赶至白塔派出所三楼会议室。余某某等二人在门口大喊李XX在哪里,并让其出来,并进入会议室与李XX发生搓打,其他三人隨后冲过去殴打李XX,致使办公室秩序严重混乱,正在进行的计划生育执法工作也被迫中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烟灰缸砸伤李XX头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应东峰律师的辩护词摘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就就是说,构成本罪,一是要有聚众扰乱的行为,二是造成严重损失,二者缺一不可。如果造成的损失不严重,就不构成本罪,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

财产的损失只是损坏了一只烟灰缸,价值几元钱。

被害人李XX的伤只轻微伤。

行为发生的时间仅一分钟不到,因为事发地点是在派出所的办公室,派出所的人听到后即行劝阻平息了。并没有严重影响乡政府的工作,当时乡政府工作人员在与一个计划生育违反者在谈话,谈话中断了一、二分钟不能算是致使乡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无法进行。你工作人员上厕所也要停止几分钟吧。实际上也没有影响,事后,余某、齐某户和当时在事发的派出所三楼会议室谈话的这户都按乡政府的规定自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

二、引起本案的发生,乡政府工作人员李XX有过错:

1、李XX等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到余某、齐某夫妇开的铝合金店进行计划生育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证,因为当天是星期六,又没出示执法证,所以余某不知来者为何许人,这叫百姓怎么配合你呢!

2、所谓到到余某、齐某夫妇开的铝合金店进行计划生育执法,据乡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称是去送申辩告知书。实际是是拿一张空白的告知权利的谈话笔录去叫余某签字,上面没有乡政府的名称,也没有谈话人的名字,也没有具体内容,这叫百姓怎么能在空白告知笔录上签字呢!这样的行政执法太令人费解了。

3、执法的对象余某是修女性,李XX是男性,却不注意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隨意拉揑余某的手臂。以致引起人家的不满。

4、五被告人知道余某、齐某夫妇被罚得这么重,余某被抓红手臂的情况后,作为余某、齐某的亲戚找XX去问问清楚,也属正常。作为政府人大主席的李XX,如果向他们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不会发生本案了。但李XX误认为余某某等二人是去打他,所以李XX先用脚踢余某某的下腹,踢得余某某疼痛难尽,于是余某某顺手拿起放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扔向李XX,双方发生搓打。

辩护人认为,李XX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应引以为鉴。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扰乱秩序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余XX犯聚众扰乱秩序罪,判决有期徒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秩序罪,判决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金XX犯聚众扰乱秩序罪,判决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吴XX犯聚众扰乱秩序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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