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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权与审判权的互动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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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权与审判权的互动融合
——以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为视角

作者: 林杰 郝绍彬

论文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加案件审判的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巨大的政治民主价值和司法工具价值。随着以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的激进与反思,本土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新纳入司法改革视野,并引发了新一轮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出台后,各地法院采取措施确保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案件审理的做法仍不尽一致。作为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民主制度与国家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在技术层面还很难以一种制度的方式存在。本文从人民陪审员行使司法权存在的参审案件范围模糊、不具有强制性以及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模糊、在合议庭中地位不明确等技术性障碍入手,分析了民主制度语境下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现实路径,以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角度探索从民主制度走向司法制度的实现方法。论文提出培养专属于人民陪审员的带有情理性色彩的审判权,赋予人民陪审员专门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建议权,并在法官拒绝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建议的情况下,对这种拒绝说明理由;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权利和义务,发挥法官的提示引导作用,提升法官群体总体素质,促使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分权、制衡模式,实现民主权与审判权的互动融合。(全文共9793字)

主题词:人民陪审员 民主权 审判权 融合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在民主宪政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巨大的政治民主价值和司法工具价值,在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以移植西方法律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的激进与反思,本土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新纳入司法改革视野,并引发了新一轮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当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过多渲染为一项政治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体现,忽略其司法工具价值无疑会导致人民审员制度虚无化,其政治民主价值和司法工具价值都无法得到全面体现。

一、民主视野下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路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审判制度。1949年建国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即法律初步肯定阶段、恢复和淡化阶段[1]。进入二十世纪后,这项曾被法学界普遍盛赞的制度,这项在建国初被法律规定予以关注的原则和制度,逐渐被淡忘甚至漠视,甚至有学者认为“陪审完全是泊来之物,既无价值且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是一项应予铲除的制度[2]。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公布后,引发了新一轮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讨论。人民陪审员制度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对于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时,对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审判职能并没有作明确划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职能是模糊的,并不像英美的陪审团制度那样,对其与法官的职能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即陪审团管事实的判断,法官管法律的适用,而是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正因为职能划分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内容难以达成一致,实务部门也乐于从推进司法民主建设的角度,在民主视野下探求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路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的内容主要被强调在三个方面,即政治参与、民主监督、社会协作。

政治参与。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本身即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有效例证。不论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中地位如何,其以普通民众的身份参与司法活动,已经向外界传递了一种讯号,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大众的信赖。民众参与司法是由司法的人民性所决定的。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主权可以通过民意代表参与制定国家法律,选举行政、司法官员执行法律,以及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与运行过程等方式。直接实现民主,即由人民直接参与对国家事务的管理与运行应当是人民民主的最高境界[3]。人民通过担当陪审员,直接参加到司法过程中,行使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政治权力,是民主制宪政的一个重要特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作为人民参与对国家事务管理的直接方式,体现出民主价值。作为民意代表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案件审理,是人民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表达正义追求的最直接路径,是普通民众接近司法、参与司法,促进法律规则与世俗生活的融合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的重要方式,该价值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

民主监督。人民陪审员以司法行政体系外的“自由人”参与案件审理,其思维、判断不受职务升迁等影响,更有利于从普通人的经验法则、逻辑推理、自然良知出发,独立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和独立意见,客观上能起到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一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是对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都包含有法官个体的主观能动性,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尤其法官的思维易产生定式和局限性,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可凭借自己内心对自由裁量权所持的尺度转变法官固有的思维定式,客观上对法官滥用权利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尽可能地保证司法公正,使合议庭成为审判公正、人民信任的审判组织。二是对程序公正实施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六条规定,审判长履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的职责。通过发挥人民陪审员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功能,使裁判结果在严格遵循了法定方式、顺序、时限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更容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

社会协作。人民陪审员以普通人的身份参与司法活动,缩短了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距离,在司法与民众间搭起互信的桥梁。人民陪审员特殊的身份,正是当前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重点关注的理由。人民陪审员的协作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协参与调解工作。调在诉讼调解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验和联系基层的工作优势,利用他们的民众代表身份参与部分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刑附民案件的调解工作,不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还拓宽了化解民间纠纷的途径,使纠纷得以根本解决。二是协助作好判后答疑工作。经常会遇见当事人对受案法院实体性、程序性裁判不服或诉讼措施不满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及裁判形成全过程,由其将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及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予以公开和解释说明,帮助当事人、公众识别法院是否做到了依法运用职权和履行职责,以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通过人民陪审员的解释工作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因涉案上访和申诉,裁判文书的内容也更容易得到履行,一定程度上可化解“执行难”问题。

人民陪审员以人民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姿态进入司法活动领域,无疑是司法民主的重大进步。但人民陪审员制度被更多地认为是司法民主外衣上的一个符号,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的各项配套性措施建设受到忽视,以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出台后,各地法院采取措施确保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案件审理的效果仍不尽如人意,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在技术层面还很难以一种制度的方式存在。

二、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技术性障碍

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与审判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行使的审判权的职责内容,与职业法官并不完全相同。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不像英美的陪审团制度那样,对其与法官的职能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即陪审团管事实的判断,法官管法律的适用,而是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4]。赋予人民陪审员与审判法官同等审判职权,看似保障了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一员的权利,实际上加重了人民陪审员的审判义务,将人民陪审员不独有、不擅长的工作强于他们,使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步履维艰,障碍重重。

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模糊[5]。《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重申了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地位,赋予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而且在庭审后的法庭评议中,都与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职权。人民陪审员既可以对事实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对法律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且在确定判决时也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如何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结果?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人民陪审员并不是职业法官,《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只要求人民陪审员粗通法律,其对案件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难以令职业法官们和社会公众信服,难以体现法律的威严和法院的权威。在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尚不健全的法制现时环境,大量案件证据仍需要承办法官休庭默读时,人民陪审员更加难以根据事实作出准确判断。人民陪审员一意坚持的意见为最终的判决意见时,该判决后果由谁承担不清楚,《意见》并没有明确。

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不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是否意味着享有与审判法官地位相当和同等义务。在我国目前通行的审判组织组成模式下,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与审判法官并不完全相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由职业法官担任,人民陪审员按照规定不能担任审判长,在职业法官因病等原因缺席时,也不能代行其在法庭上的职务,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一员,只能在审判长的指挥下,作一些由审判长安排的工作,而法庭审理又是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进行的,陪审员的主要职责是被动地“听”,进而限制了其进一步对案件的了解,对法律适用争议的思考。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民陪审员被赋予与审判人员同等的职权,包括参与法庭审理、参加评议和制作判决书、参与调解。与审判人员享有同等的审判职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制作判决书、调解书,不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案件承办人可以制作判决书、调解书,对于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是一个很大限制。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具有模糊性[6]。《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少严格的界定和明确的衡量标准,导致实践中不好掌握。当事人申请的规定作为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实践中,死刑案件往往是当地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理应纳入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法院往往担心人民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在死刑案件审理中极少采用人民陪审,人为限制了人民陪审的死刑案件范围。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不具强制性。现行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陪审制己不再是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而只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供选择的一种方式。《决定》颁布之前,法律也没有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作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对于采不采用陪审完全是由其自己决定的,也就是说在陪审制的选择上呈现出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陪审的过程中可能会考虑某些因素,如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可用可不用陪审制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后者,不采用陪审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律的这种弹性规定,使得陪审制在实践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7]。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决定》实行后,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有所缓解。人民陪审员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过程中,有些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坐在审判台上,有的甚至从头至尾一句话也不说,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虽然陪审员不发言并不表明其不关注庭审的情况,也不能表明陪审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影响,而且陪审员在庭审中很少发言也有多方面的考虑,但是,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表现确实难以让当事人信服。部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仅仅是参加案件的庭审过程,对案情缺乏庭前的基本了解,庭审过程中又不可能,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案件的材料进行认真的查看和分析。这样的结果只能导致在庭审结束时,陪审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仍然处于一种朦胧的状况。由于陪审员对案件事实难以做到一清二楚,也就难以充分行使其权利,其直接后果就只能是“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员除开庭过程之外,当事人几乎不会见到陪审员的身影,陪审员究竟从何时开始参与案件的审理,是否会在庭前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认真参与案件的评议,是否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等问题均不得而知。有的人民陪审员不但陪而不审,还合而不议。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根本没有实质参与案件的评议,当然这与案件审理时没有实质参与审判也是密切联系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有无发言权和发言频率如何,就成为外人了解和感受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活动最直接的“窗口”[8],能够使人们对陪审制度和人民陪审员产生最直接的印象。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价值更无法得到体现。

三、从民主制度走向司法制度的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探讨

人民陪审员除了代表社会的良知,应当有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分析、推理的能力,即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了解案件争议焦点,并正确作出判断的能力;还具有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理解和接受审判人员提示和引导的能力,将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与法官的理性相结合,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确保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培养专属于人民陪审员的带有情理性色彩的审判权,赋予人民陪审员专门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9]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身份认知调查表明,人民陪审员主要认可为民意体现者、司法监督者和案件裁判者三种身份。人民陪审员们的思维方式中感性思维占据了主导地位,需要运用归纳、推理等抽象思维方式的理性思维发挥。人民陪审员们的思维方式更擅长于发现事实,就应当让他们去寻找案件真相。人民陪审员的思维方式不善于进行理性的价值判断,就不必对他们提出过高的要求[10]。这种设置与人民陪审制的目标相对应,通过人民陪审员分享司法权既能实现对法官的制约和司法民主。同时能够利用陪审员各方面的生活经验,实现事实认定的相对客观。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相对优势,促进陪审员事实裁决的民主化,应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规定一般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为3—5 人。

(二)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建议权,并在法官拒绝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建议的情况下说明理由[11]

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陪审员对社会正义的朴素理解,有可能与法律的精神吻合;另一方面法官对法律适用进行论证、说理,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依法说理实现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司法对人民的接近;同时实现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减少缠讼,节约司法资源。如果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能说服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也很难希望其说服社会大众,并获得社会的支持与信赖。一是事实认定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盖然性优势标准最终确定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事实的权力。二是负责事实判断或认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简单的案件,决定事实和决定法律问题或许并不困难,但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那些法官也费力、费神的疑难复杂案件决定法律问题,除了使人民陪审员徒增“陪”审的自卑感外,也起不到什么好的效果。决定事实问题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认定事实是否存在。这一部分通常不涉及很深的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程序筛选出来的应当具有这种能力,而适用法律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是外行。人民陪审员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干不了、干不好的就不要做。否则,不仅发挥不了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三是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既定法律的理解与推理。即对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情理解释或进行演绎推理、辩证推理的权力。如刑事案件中从重、从轻幅度的最终确定;民事案件中弹性标准的使用等。因为法官在行使上述三项权力时,也是把自己假设为“理性人”所进行,更多是依据情理而不是法律专业知识,而人民陪审员作为直接来自社会民众的一员,完全有能力行使好这些权力,且行使结果更能贴近与体现社会性要求。社会化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互相配合审判案件,可取长补短,相得益彰。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权利和义务

参审制实行混合式合议庭审理案件,即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和裁决案件,人民陪审员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陪审员通常在人数上占有优势,而法官在业务上占有优势,陪审员享有与法官相同的审判权利,共同评议、决定审判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六条规定,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保障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应享有的主要权利[12]:了解案情;查阅审卷;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行使调查、提问、查证、质证等审判权;参加合议;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任何方面有错误,均可当庭或在合议阶段向法官指出,并要求其改正,法官如不采纳,可向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反映。《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义务或职责,这导致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或责任,也使得人民法院对陪审员的监督无法真正进行。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和法官一样,遵守相关的法律和规定,如有违反,一并追究法律责任。

严格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八条规定,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应履行如下义务:对庭审材料及合议庭讨论结果保守秘密;参加合议时只能就审判中的程序、证据采信等错误提出异议;对在其能力范围内应该及时指出的错误,而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指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3]。

增加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的决定权。(1)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例如由1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以强化陪审员在审判决定中的作用。(2)在事实问题上首先由陪审员讨论并各自作出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只能就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而不能表示对事实问题的意见,在陪审员决定一致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能推翻其决定,除非他认为法律上有错误,只有在陪审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才能表示自己的意见,然后进行表决;(3)在量刑问题上赋予陪审员建议权,此种建议可以采取要求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或以上量刑的方式提出,也可以采取一个确定的刑种和刑期的方式提出,法官一般应当接受。

(四)发挥法官的提示引导作用,为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权提供必要条件

诉讼中的事实不是自然、历史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有机的联系,为很好地引导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方向,法官可以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提示和引导,将其带上一个能够行使职权的法律平台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承办法官应当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就应当提供给人民陪审员。为防止法官在指示过程中不自觉地主导着人民陪审员的裁判意见,有必要加以明确:对于陪审员综合认定事实的权力,法官应就经质证所认定的全部证据进行指示;对陪审员解释、推理法律的权力,法官应就可供适用的一条或某几条法律进行指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指示出可进行裁量的内容与幅度。为防止陪审员因趋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法官意见的影响,进行案件评议时,应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后法官再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法官在指示过程中,需注意点到即止,不能以倾向性结论误导人民陪审员。优化陪审制合议庭责任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不让审判人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法官不同意合议庭中的陪审员一致形成的多数意见,如果该案被发回、改判,不应追究审判员的错案责任,甚至于不计入该法官的业绩考核;在其他情形中,法官同意陪审员的一致意见或同意某个陪审员的意见,由于法官意见与裁判结果间有必然联系,则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例外情形是,如果法官对陪审员指示错误或故意作不当指示,则需对全案担责,这样设置审判员责任,审判员没有必要强求陪审员意见与自己的意见一致,为陪审员充分行使职权预留出空间。陪审制度有效发挥作用还与律师和检察官的职业水准相关。在陪审审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检察官需要具备足够的能力和技巧,以便向陪审员说明自己的证据效力、证明的逻辑、法律的支持与否,寻求道义上的支持,并击溃对方的证据体系和意见体系。程序的职业主义可能招致司法垄断。程序不能绝对封闭,既需法律强制又需与社会沟通以获得人民的自觉遵从。

结语

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分权、制衡模式,实现民主权与审判权的互动融合,需要我们理性的审视,更有待于理性的实践探索。

注释

[1]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陈桂明:《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3]毕玉谦:《司法的人民性与我国陪审制的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6日第5版。

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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