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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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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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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刑事辩护2008-12-10|人阅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李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我们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发表如下意见: 一、首先,我谈一下本案第2、3、4起犯罪的证据。我们认为,证明本案2、3、4起抢劫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这三起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相互印证的口供,而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如受害人的证明、犯罪地点的指认、脏物的去向、购脏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等。就三被告人的口供,我们也发现,三被告人的口供取证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2条,讯问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应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先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从本案口供来看,在讯问笔录上并不显示这一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措施。另外,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其次,就这三起犯罪来看,受害人是否是未成年人并不清楚。如果这三起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话,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从本案被告的口供看,他们在实施时总是仅威胁、吓唬一下,并没有采取暴力殴打被害人而且仅强行索要少量的财物。那么这符合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望法院在合议时注意这一情节。 二、从被告参与犯罪的原因及在犯罪过程的表现看,被告李某应为本案的从犯。 李是在校学生,只是偶尔与其他被告人认识而出于未成年人的好奇心理和寻求刺激好玩而参与其中的,在几起犯罪中,其既不是犯罪的主观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带头人,也不是赃款、赃物的支配者,充其量也就是一个充数助威的一般参与者。因此,其行为表现符合从犯的特征,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李某在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6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在校学生这一点已经公诉机关认可。 (2)从相关证据看,李应属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A、李第一次口供供述的出生年月是1992年5月11日。 B、李的学籍证明。 C、其他证人证言。 D、李的姐姐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3月6日,那么,根据常识可知李的出生日期不可能是1991年5月11日,而只能是1992年5月11日。 所以我们认为,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这一点,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侦查机关根据李的检举揭发材料,成功破获抢劫案件好几起,根据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抢劫日期的犯罪情况,他们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李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事法第68条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且该生在校期间表现一直很好,平时又有见义勇为的救人事迹,此次参与作案又是初犯,因此,建议法庭在对被告李量刑时,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处以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 贾国华 200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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