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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信号枪伤人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07-0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受秦某(法定代理人秦××)的委托,我们在秦铭宇诉李某、王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秦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系玩具零售商。20101025日,被告王某以6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伪劣“三无”商品——玩具产品子弹一箱,以1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伪劣“三无”商品——玩具手枪100把。此后,被告王某明知这批玩具系假冒伪劣商品,明知这批玩具存在质量缺陷,仍陆续将这批玩具售出。2010122日左右,被告王某将上述部分假冒伪劣商品出售给被告李某经营的新华区某商店。

20101212日下午430分左右,新华区某商店在明知购进的玩具手枪和子弹系假冒伪劣商品,明知这批玩具存在质量缺陷,明知原告秦某系五、六岁的儿童鉴别能力差、防范能力差的情况下,以三元的价格向没有成人陪伴的秦某出售玩具手枪一把,子弹一板。随后不到半个小时,原告秦某在玩耍时火药枪子弹射出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秦某右眼眼球破裂,异物进入右眼眼内。之后原告秦某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7175.61元,交通费500元。秦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给秦某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

二、二被告作为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应当认定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玩具手枪和子弹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根据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缺陷可以分为设计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和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其中,一、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例如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有关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考虑的不充分等等。设计上的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二、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者不符合设计规范,加工工艺存在问题等,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三、指示上的缺陷是指产品的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等产品标识未能清楚地告知使用人应当注意的使用方法,以及应当引起警惕的注意事项,以便预防不安全因素。

本案中,二被告销售的玩具手枪和子弹系假冒伪劣“三无”商品。(《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其在设计、制造、指示三个方面的质量均无法保证,必然存在缺陷。其中该产品最直接、最明显的缺陷就是该产品的说明完全不符合《玩具使用说明国家标准》(GB 5296.5—2006)的强制性要求。

另外,该产品现实中已造成秦某受伤,足以证明该产品存在危机人身的不合理因素。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玩具手枪和子弹存在缺陷。

(二)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玩具手枪和子弹造成了原告秦某右眼球破裂,并使异物进入眼球内。由此,给年幼的原告秦某造成了终身的七级伤残。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伤害程度有明确的记载,司法鉴定书对伤残程度有明确的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三)该缺陷产品与原告秦某受到伤害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上述缺陷,致使原告秦某无法正确了解玩具的使用方法,无法准确认识到使用该玩具的危险。并造成了原告在使用玩具中受到伤害。

(四)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假冒伪劣“三无”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该缺陷产品侵权后赔偿责任。

三、二被告除应当承担本次产品质量事故的全部责任外,还应当给予原告惩罚性赔偿。

(一)二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三无”商品的行为系故意违法行为。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

本案中,二被告销售的玩具火药枪及子弹系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二被告明知系假冒伪劣商品仍进行销售行为,系该条例明令禁止的故意违法行为。

(二)从被告李某无视原告没有辨别和防范能力,无视销售的商品系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三无”商品,无视该商品存在明显的缺陷可能危及原告的安全,为了获得一点经济利益向没有成年人陪伴的原告出售的行为看,其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

(三)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 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以上分析可知,二被告主管上对产品存在的缺陷是非常清楚的,被告李桂梅对向原告出售缺陷产品的严重后果也是持放任的心理状态。正是这种明知与放任心理,造成了原告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惩罚性赔偿。

四、秦某及监护人的行为没有不当之处,不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秦某及其监护人没有过失可言。20101212日下午4:30左右,监护人给秦某一些小额零花钱符合当前社会的习惯,与秦某的智力能力相匹配,没有不当之处。秦某作为正常的儿童,单独购买小商品、小玩具也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购买玩具后,秦某有理由相信购买的小玩具没有安全隐患,没理由怀疑李某出售的玩具是假冒伪劣商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李某向秦铭宇出售手枪到发生事故的时间不足半个小时,秦某的监护人也很难发现秦铭宇购买的玩具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秦某及其监护人在秦某把玩小玩具的过程中也不存在不恰当的行为。因此,秦某及其监护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不当之处,没有过失可言。

退一步说,即使秦某及其监护人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与被告王某与李某的故意从事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相比,该过失也属于一般过失,依据相关规定,也不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五、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79647.69

现有证据证明,这次产品质量事故中,造成秦某各项损失共计179647.69元(具体损失项目见清单)。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些损失二被告均应赔偿。

六、应当对“销售者”进行广义的理解。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里的“销售者”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包括直接销售产品给消费者的零售商,而且也包括在零售商之上的各级批发商。故在发生产品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在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择一起诉,也可以对所有销售者或部分销售者进行起诉。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秦铭宇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宁志建、缑轩初

201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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