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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轩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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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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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校园意外伤害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08-0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党某的委托,指派李汉文、缑轩初律师在周某诉卫东区某学校、赵某、党某一案二审期间担任党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党某法定代理人对案情的介绍,查阅了一审卷宗,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特别是通过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次事件对赵某、周某、党某三名儿童来说属于意外事件,对学校来说属于责任事故。 本次事件发生之时,赵某、周某、党某都是7岁左右的儿童,他们在做打怪兽的游戏中均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同时作为7岁左右的儿童,也不可能意识到游戏中存在的风险,他们也均不存在任何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对三个7岁的儿童来说,周某在游戏中受伤,完全是一次意外事故。 《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本案中,卫东区某学校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当有针对性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管理和保护。但现有证据显示,正是学校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和保护措施不到位,才发生了周某受伤的事件。因此,对卫东区某学校来说这就是一次责任事故。 二、卫东区某学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周某、党某三人没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的精神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根据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后的学校承担的责任原则。 本案中周某受到伤害,并非由赵某、党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卫东区某学校管理和安全保护不到位造成的,该学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卫东区某学校承担周某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该学校一审和二审中都明确向法庭表示,其投有校方责任险。按照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共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技装[2008]388号)精神,校方责任险的目的就是“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该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 代理人注意到,周某主张的赔偿总额远远小于校方责任险每生每年的赔偿限额。因此,该学校向周皙童赔偿后,完全可依据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理赔。 四、周某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宜作为本案的依据。 代理人注意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对象是成年人,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成年人;适用的前提是劳动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进行鉴定的机构限定为本市、本省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伤残有关的待遇项目只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没有精神抚慰金。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除“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外,适用对象是一般主体,无论是儿童还是成年人,也没有前置程序,鉴定机构无有资质的机构。其赔偿项目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致,包括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周某是7、8岁的儿童,显然不适宜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成年人的鉴定标准,而适宜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周某现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成年人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因此是不宜作为本案的依据。建议二审法院另行指定鉴定机构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光华学校应当承担周某受到伤害的全部责任,周某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宜作为本案的依据。 代理人:李汉文、缑轩初 2011年7月19日 附:基本案情和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5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小学学生周某(7岁)、赵某(7岁)、党某(7岁)等以及其他同学正在该校操场上等待上体育课,因代课教师师某尚未到达,学生一时失去管理,周某、赵某、党某等人就在操场上玩打怪兽游戏。游戏中,周某摔倒受伤致残。因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周某以赵某、党某和学校为被告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将周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011年6月10日,卫东区法院认为周某、赵某、党某应当各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学校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赵某、党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4、《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6、《学生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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