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认定曲某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
1、曲某确实不知道秦某等人用两根檩条捆绑当梁的方法建筑,原审讲曲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
2、曲某在秦某等人建筑时,一直不在现场,不存在放任或者制止的条件,原审强加给曲某制止的义务,明显不当,与当事人双方施工前--------曲某对施工不加管理和控制的约定不符。
3、曲某不懂建筑,也不懂建筑过程当中存在的危险性。所以,建筑之初,曲某就对秦某讲:你们自己看着盖,怎么好就怎么盖。全权委托秦某负责设计、施工。设计、施工不当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秦某一方承担。
4、所有建筑材料都是按照秦某要求购买,从材质到数量都由秦某一方把关,材质出现问题也不应当由曲某承担责任。
5、秦某等人常年从事建筑工作,对建筑过程的风险自己应当具有预见性,两根檩条捆绑当梁并非第一次施工,是平时常用的盖法,对应当注意的事项,秦某自己应当承担注意不足的法律责任。曲某建筑最初提出南北放三架梁,而秦某等人实际施工时只放一架梁,明显不符合承重要求,才导致事故发生,过错在秦某一方。秦某从正在铺设石棉瓦的屋梁下行走也是严重违规的。
曲某对设计、施工都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存在以上过错的情况下定作人才能承担法律责任,曲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都没有过错,原审认定曲某的所谓过错不符合以上规定。在没有以上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曲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秦某等人共同承揽工程,共同收益,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共同承揽人才是适格的被告,曲某不应该成为被告。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以认定是不清为由,以(2009)烟民四终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0一一年五月,莱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莱州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曲某没有过错,判决驳回秦某对曲某的诉讼请求。最终以曲某无责任胜诉。
该案虽然胜诉,代理人却一点都高兴不起来,受害人等人都是七旬的老人,为赚点零花钱养家,发挥余热,出来干点零活。由于选择的职业不当,没有任何的劳动保护措施,钱没赚到,反而造成自身重伤害。因为没有劳动保障,伤后无人顾及,后果发人深思,令人垂泪、、、、、、、、
本案的秦某如果有钱请一名律师,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维权,诉讼之路或许会坦荡一些,从受伤至今已经两年有余,秦某还没有拿到应该属于自己的赔偿款,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不禁汗颜!!!
愿我们的法律越来越健全,多兼顾一些秦某一样七十多岁还要外出打工的社会弱者,愿我们的律师朋友多承担一些法律援助义务,让秦某这样的群体请得起律师,打得赢官司。
林维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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