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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镜同律师
曾镜同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一案民事起诉状

其他2009-07-16|人阅读
原告:唐XX,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崇左市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崇左市江州区XX镇XX村XX屯82号。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手机13878812103转。 被告:赵XX,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机动车驾驶证号:452129550601001),住崇左市江州区XX镇XX路24号。 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16.8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835.2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340.8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6045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5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8794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购置轮椅车的费用580元; 八、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1.1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十、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具体以鉴定机构实际收费确定); 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桂F805XX轿车在崇左市友谊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行驶当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的友谊大道与城南6路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右侧隔离带及在隔离带旁作业的环卫工人黄XX及原告,造成黄XX与原告受伤,隔离带、路面以及桂F805X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6年12月30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06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与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性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足跟毁损伤①第五跖骨、楔骨跟骨骨折;②舟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入院经抢救及手术治疗4个月后,逐渐清醒,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后于2007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96日。出院情况为:神志淡漠、语言不清、不能正常交流、智力下降,脑性瘫痪、四肢无力、不能翻坐及行走,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53316.86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38000多元(该款项原告的丈夫韦XX已于2007年10月11日向赵XX出具收条)。 原告受伤前与丈夫韦XX生有一女一男,女孩韦X光1998年1月2日出生,男孩韦X光2004年7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唐XX1943年5月5日出生,母亲梁XX1941年9月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儿女。 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个人护理。 原告的损伤程度预计为四级,且出院后需护理依赖。 原告认为,因被告违法、因被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原本完整、安祥的家庭遭受重创,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原告今后将度过痛苦的下半生,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等法律之规定,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316.86-38000=15316.8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96日×(13361÷365)元/日=10835.2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6日×(10075÷365)元/日×2=16340.8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0075元/日×20年×30%=6045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5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96日=4440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771元/年×20年×70%=38794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购置轮椅车的费用580元; 八、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1.1元(父亲:2414元/年×70%×16年÷4=6759.2元;母亲:2414元/年×70%×14年÷4=5914.3元;女孩:2414元/年×70%×9年÷2=7604.1元;男孩:2414元/年×70%×15÷2=12673.5元); 九、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十、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具体以鉴定机构实际收费确定); 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此致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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