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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普律师
刘普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天价滞纳金不该交!

劳动工伤2010-03-14|人阅读

天价滞纳金不该交!

最近接到一些灵活就业人员向本律师咨询,在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被告知须缴纳滞纳金,且滞纳金数额畸高,一些中断缴费时间跨度较大的,居然能计算到几十万之巨!

咨询者求教本律师自己到底应不应当缴纳这天价滞纳金?

本律师认为该滞纳金属于违法征收,因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一家事业单位,只是社会保险费的核算、保管、经营单位,没有行政征收职权,且根据法律法规,还存在程序违法及计算方法错误等多项违法之处,因此本律师认为这天价滞纳金不该交!以下分述之:

一、 征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的情形。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均有明确规定加征滞纳金的适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经办机构还是地税局必须先向灵活就人员通知限期缴纳, 在逾期不缴的情况下,才具备加征滞纳金的主观条件。

二、 滞纳金征收对象为缴费单位,而非缴费个人。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这也就明确了单位与个人在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是两个法律概念,虽同属缴纳主体,却不能混淆。只有缴费单位经责令缴纳仍逾期不缴的,才加征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属缴费个人不是滞纳金的征收对象。申请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行负担全部养老保险的客观情况,属于积极参保、为国分忧,国家对个人参保一直持鼓励政策,而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却曲解政策、法规,向个人参保人员征收滞纳金,是混淆了被征收主体。从实践中上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出于自身会计记账方便的考虑,将本来是由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为割裂为“单位缴”和“个人缴”两部分,而对“单位缴”这部分征收了滞纳金。出现了灵活就业人员自己雇用自己的荒谬逻辑。

三、 滞纳金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应从欠缴之日征收并计算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一般均属主动补缴,即使必须征收滞纳金,也应当自其申请被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滞纳金的数额,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通知自送达第二天发生法律效力,计算时限,因此即使应当在当日补缴,欠缴时间也只能算一天。

经本律师查阅全国人大《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该《草案》也已经将滞纳金的费率计算标准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规定的日千分之三(即欠缴一年就翻番),调低到与《税收征管法》同等的日万分之五,可见立法宗旨是鼓励企业与个人补缴养老保险,充实账户的,而现在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向灵活就业人员征收“天价”滞纳金的做法一属违法,二向灵活就业人员设置障碍,挫伤了补交的积极性,三使社保账户无法实现应收尽收不利于现行养老体系正常运作。是一种极为短视的作法,应当尽早改正。

因此,本律师建议被在补缴养老保险时被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天价滞纳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依法维权,可先行缴纳,在取得缴费凭证后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本律师也在考虑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书,要求尽快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滞纳金的被征收主体出台官方解释,不要使下面的和尚把一本“好经”念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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