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新觉罗家族墓地纠纷一案评析北京振邦律师所 邹伙发 爱新觉罗家族在北京的墓地纠纷最近吸引了不少眼球,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多少有些让人为这个末代皇族的命运感到唏嘘。但是追本溯源,这一看似名头很大的皇族墓地争端,其实是起源于一份普通的民事合同。 1999年,爱新觉罗家族成员和本案的被告陈某私下签订协议,规定由家族出资将坟兴建、恢复并承担土地承包费,陈某负责看护墓地。而陈某在未经爱新觉罗家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墓地自建私房百余间出租,从而将墓碑置于租户的生活区。墓地管理人和墓主家族由此生隙,并最终对簿公堂。 要解决这起关涉土地的合同纠纷,前提就在于明确讼争的墓地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究竟归谁所有。四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出示了1951年由时任北京市市长的彭某签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该证显示该墓地以村民耕地的名义,记在爱新觉罗家族某成员名下。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我国个人是禁止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从法院披露的案情来看,这块土地应该归属于陈某作为集体成员的朝阳区*村。而且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家族虽有先人曾埋葬于此地块,但在该地块上并未发现历史形成的墓葬,该土地范围内的现有坟头均为1999年及以后新葬形成。由此来看,这起案件并没有涉及到复杂的历史问题,而是一起纯粹的因土地而生的民事合同纠纷。 爱新觉罗家族和陈某签订的这份合同可以界定为土地出租合同,即陈某将自己从村集体所获土地的使用权租与爱新觉罗家族。在不论及新建墓地时,这样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呢? 鉴于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如果这墓地是建立在承包农地上,这合同当然会因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 如果朝阳区*村村委会将此地块确认为陈某的宅基地,又会有何种不同的后果呢。从村集体获得宅基地是村民作为集体成员在集体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法律中对于集体成员处分自身宅基地如何进行限制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实际上是承认村民有转让、出租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的。这么一看,这合同也有依法有效的可能。 但坏就坏在《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本案中爱新觉罗家族所建墓地确实符合殡葬设施这一概念,而且也属于宗族墓地。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求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当然,如果该墓是历史形成的,则另当别论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爱新觉罗家族应当在原有墓地范围内拥有不违法的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