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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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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

损害赔偿2007-09-08|人阅读
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兼论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和交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内容摘要:机动车所有权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侵权案件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解决了该问题,可以很好地解决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等法律问题。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 侵权 登记取得制度 挂靠 连带责任 运行支配 运行利益有关材料表明,在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主要指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下同)中,大多数人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俗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引起的争议绵延不绝,即使受害人有时也非常疑惑,车主、被挂靠人更觉得冤枉透顶。争议首先表现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入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一、案件事实及判决情况2003年1月6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汾灌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林某所驾货车(以下简称后车)的右前部与杨某所驾集装箱拖车(以下简称前车,系杨某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青岛市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的左后角相撞,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林某重伤,林某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车的挂车、后车及二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2003年6月27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03年8月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2003年9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林某、林某之妻以及路产产权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关于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的记载,认定前车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三、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一审法院及第一种意见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判决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四、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交通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其实,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范畴,仍应适用过错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用以确认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对对机动车之间是适用的,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而言则与民法通则矛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中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多少填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足,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加审查,一概采信,使以上通知流于形式。那么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则规定为“运行供应者”。“运行供应者”被参与立法者解释为对机动车运行享有支配权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人。尽管对运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存在争议,但该学说仍为国外理论界和立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学者亦认同,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原则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对于购买人的驾驶行为,出卖人应当说是同意的。如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反推结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悖。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运行,指的是机动车行驶状态,不包括停止状态。而德国“交通工学见解”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之中,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就是在运行中。这一见解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日本现今力说为“车库出入说”,认为机动车离开仓库到回到仓库之前,只要在交通场所或者道路上,不管是行驶还是停止,均相当于运行。笔者认为日本、德国的规定不足取,过分损害了机动车一方的利益,过度保护了另一方,殊为不公。最高人民法院所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如尽管被盗机动车、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变化,但所有人已经无法行使支配权,故不属于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实际上从属于运行支配,故有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又发展为“运行支配”之一元说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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