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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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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一

保险2014-06-04|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一 随着保险行业的飞速发展和公民保险意识的提高,保险纠纷层出不穷。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于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一》),同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保险法解释一》仅是对保险法的适用时间范围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作出了规定,对于保险合同部分实质性内容并未涉及。鉴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和司法审判的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于2013年5月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并于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在解释中,对财产的重复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能予以了明确的规定,现结合现实中对保险案件的处理,解读如下:一、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处理《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应明确何为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它是投保的前提条件。其次,应明确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各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承担赔偿责任,但总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 在明确上述保险利益和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即可理解为: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所获取的保险利益,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利益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在此次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所获取的总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二、保险合同中追认行为的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实践中,有些保险被保险人并没有签字,但认可保险的事实。在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往往以没有被保险人书面签字为由作为拒付理由。但上述“被保险人的同意”采用何种形式、是否需要被保险人签名或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在实际情况中,理解不一。《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这一规定即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针对效力待定行为的追认。投保人或是代理人在投保时虽然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在事后得到被保险人的追认,投保行为为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三、保险人核保阶段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有些投保人在听取保险代理人的讲解后,向保险人提交了保单,也已经缴纳了相应了保费,但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尚不明确,还处于保险人的核保阶段。此种情况在保险人的核保期内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往往保险人都会以尚在核保阶段、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不成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据此,《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此条规定,是投保人对投保行为的追认,在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并在保险人收取保费情况下,推定为保险人同意双方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的,则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但保险人应当承担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四、投保人签名产生的后果在很多诉讼案件中,投保人对其在投保人处的签名表示认可,但对投保单中的记载内容予以否认,且部分投保单中的内容确实非投保人亲笔书写,对认定投保单内容的效力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对此,《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投保单的内容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在投保人愿意投保并签字或是盖章的情况下,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填行为的认可,并对填写的内容愿意遵照执行。因此,保单中记载的内容,只要不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投保人应当对投保单的内容予以认可。五、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后果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针对哪些情况应当告知并不明确?《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对告知事项作出了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以上规定看,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二是保险人的询问内容。此条规定,实际上加大了保险人证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明义务和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如果保险人对某些事项没有进行询问,或是投保人不承认而保险人又无证据证实投保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将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人的通常理解,只有明确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对受益人的利益有影响但又不在“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内的,则不适用上述条款。而投保人则认为,只要影响能否获赔或是获赔数额的,都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责任免除条款所做的是扩大解释,即只要影响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赔付以及赔付数额的,都应当为“责任免除”条款的范畴。针对此类条款,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理由。在发生纠纷后,保险人会以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或是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不受保护为由作为抗辩理由,而受益人会以保险人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作为赔付理由。从法律维护合法利益的立法原则看,违法利益并不受法律保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针对无证、无牌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法院在处理中有较大的区别,一部分是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而一部分则以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导致条款无效而支持了诉请。上述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在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后,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导致无效。在此,本人认为:既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能再增加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也不能加大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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