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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晓华律师
曾晓华律师
湖南-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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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损害赔偿2009-10-13|人阅读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龚**,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崔家桥镇,身份证号码:4324************6710。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湘公交高九认【2009】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申请复核,并对该事故中申请人的责任作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驾驶的湘J00056号自卸车因在此前与阳分芳驾驶的湘K36028号自卸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上,湘K36028号自卸车停在行车道上,而卢泽兵驾驶的粤B573B3号轿车在事故发生的当时系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

在申请人驾驶的湘J00056号自卸车与阳分芳驾驶的湘K36028号自卸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申请人如果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那么该警告标志应该而且只能设置在应急车道上,在此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承担在行车道上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该警告标志产生的作用就应该而且只能是提醒在后的包括粤B573B3号轿车在内的车辆驶离应急车道,以避免在后的车辆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申请人驾驶的湘J00056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粤B573B3号轿车并没有与湘J00056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申请人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损害后果。

粤B573B3号轿车之所以会与湘K36028号自卸车相撞的根本原因应该是粤B573B3号轿车的驾驶人卢泽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以及湘K36028号自卸车驾驶人在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所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申请人未依法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前述规定,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二、申请人没有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原因为抢救湘K36028号自卸车上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在申请人驾驶的湘J00056号自卸车与湘K36028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湘K36028号自卸车上的伤者当时的伤情很严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足以证明这一点),申请人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后便立即参与了对湘K36028号自卸车上伤者的抢救,并准备在成功抢救伤者后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然而在湘J00056号自卸车与湘K36028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9月4日23时25分)的七分钟后粤B573B3号轿车与湘K36028号自卸车相撞(2009年9月4日23时32分)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但是如果据此要求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该先去50-10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后再来抢救伤者的话,就纯粹是视人命如儿戏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且申请人没有及时设置警告标志的原因为参与抢救湘K36028号自卸车上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因此,特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此致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

申请人:龚**

200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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