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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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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残疾辅助器具费

损害赔偿2010-04-11|人阅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概念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因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二、计算公式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普通适用

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家生产的就是普及型或国产普通型。实务中,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普通适用”只是法院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装饰作用的义眼);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2、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何为伤情有特殊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须“个别化”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稳定性的“适用”要求,须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才能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

3、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包括费用评估、更换周期、赔偿年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如果五至十年后赔偿权利人还依然生存,还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是否还可以再次起诉,本解释没有规定。从侵权赔偿法的原理讲,应当是允许的,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4、赔偿年限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实践中,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使用年限)容易确定,但是赔偿年限如何确定,存在争议。配制机构提出的意见一般是本地人均寿命减去受害人实际年龄除以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办法确定。笔者认为,这种办法是可行的。

  三、相关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0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6项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6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6项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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