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异同
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比如二者都是在债务人违背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处分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由债权人行使的权利,而且均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行使权力的范围也都必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种不同的保全制度,不能混淆。特别是两项权利在行使条件方面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客观构成要件不同。代位权的构成不但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且要求债务人与他的债务人之间也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撤销权的构成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到期债权存在在所不问。二是主观过错不同。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为之。
因此,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