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何焕明律师
何焕明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免费搭乘汽车受损害,车主如何减免赔偿责任?

其他2017-04-16|人阅读

免费搭乘汽车受损害,车主如何减免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高XX母子关系,张X与苏X的妻子系堂姐妹关系。2015年6月8日上午,张X、高X给苏X的岳母吊孝完后,从沅陵县马底驿乡王家坪村搭乘苏X驾驶的微型货车返回县城,途中,苏X驾驶车辆前往凉水井镇牙司溪村苏家组苏X家接其儿子一同回县城,行驶途中,因雨天路滑,导致苏X驾驶的车辆侧翻至公路外坎下的田里,导致张X、高X受伤。张X伤后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24185.32元(其中被告支付15856元)。高X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所有费用均由苏X予以支付,亦由苏X的妻子在医院护理。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高X的构成十级伤残。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评定,张X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高X的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另查明,张X、高X系城镇居民,张X的父母均系农业人口,其父亲张茂近出生于1934年1月24日、母亲胡玉英出生于1941年1月18日,均已满75周岁。张X共有兄妹5人。

  再查明,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0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苏X同意张X、高X搭乘车辆从沅陵县马底驿乡王家坪村返回沅陵县城,当张X、高X上车后即与苏X构成了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苏X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安全将张X、高X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张X、高X受伤系苏X因雨天路滑,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又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特征。张X、高X主张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苏X没有安全将张X、高X送到目的地,选择了违约之诉,该院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按违约之诉予以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苏X辩称车辆侧翻系张X给其递口香糖,拍了一下苏X的肩,致使苏X驾驶注意力分散而造成,显然不符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苏X认为张X、高X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苏X辩称已与张X、高X就损害赔偿双方达成了协议,且苏X已按协议履行,无需再承担赔偿。经查,张X、高X与苏X于2015年6月21日达成的协议,只是对张X、高X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负担明确了责任,对张X、高X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没有涉及,故张X、高X要求苏X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苏X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仅限于张X、高X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张X、高X要求苏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X、高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张X、高X要求苏X支付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高X住院治疗由苏X的妻子进行护理,再主张护理费有失公平,故对高X要求苏X支付护理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张X的伤残程度经复核鉴定后,等级发生了变化,故其原进行该项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及复核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1547.40元,由张X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X、高X的经济损失有:1、张X的医疗费8485.32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高X的医疗费400.5元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X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高X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3、张X的误工费8735元(26570元/年÷365天×120天);4、张X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35天,故其护理费为14986.84元(40520元/年÷365天×135天);5、张X父亲张茂近的生活费1805元(9025元/年×5年×20%÷5)、母亲胡玉英的生活费亦为1805元;6、张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高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7、法医鉴定费3100元,共计214117.66元。张X复核鉴定的费用1547.40系被告支付,应予扣除,张X、高X经济损失的总额为21257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张X忠、高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2570.26元;二、驳回张X忠、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达成旅客运输合同之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纠纷。作为施惠人的上诉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被上诉人安全的送达目的地。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当天下雨路滑,上诉人未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导致车辆侧翻,从而引发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对此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系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作为好意乘车人,享受了免费的、快捷的、舒适的搭乘服务,如果由好意施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善良风俗,虽然上诉人有过失,但减轻作为好意施惠人的上诉人的责任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因此,从弘扬友爱互助的社会道德价值观出发,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对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85%,由上诉人承担15%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212570.26元中的医疗费19885.82元,及扣除医疗费后其他经济损失192684.44元中的28902.67元,共计48788.49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高X赔偿金48788.49元;

  三、驳回张X、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88元,共计8740.32元,由上诉人苏X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高X共同负担674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何焕明律师
您可以咨询何焕明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