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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焕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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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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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2017-04-16|人阅读

非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1月1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苏X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张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微型轿车(内乘:张X、)前部相撞,造成张X、张X、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发生时,苏X处于元旦休假期间,其驾驶证正处于扣留期间,但其仍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苏X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张X、无责任。经查,苏X系南画公司的司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系南画公司所有,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1日,右安门医院为张X所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其伤情经该院诊断,“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左颞、右胸、双膝)、左颞硬膜少量积液”;2016年1月1日,右安门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显示,张X行“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张X:“1.切口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全休壹个月,支具固定患肢,术后壹个月门诊复查;3.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2016年2月2日、3月3日、3月31日,右安门医院分别为张X出具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建议张X“休息壹个月,壹人护理”;张X共花费医疗费41862.64元(住院费35325.63元,急救费250元,门诊费6287.01元);为证明误工损失,张X提交由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张X……系我公司员工,因其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我单位请假四个月;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500元整……请假期间,我单位未全额发放工资,共计扣发12400元整”;为证明部分交通费支出,张X提交3张共计123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数张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及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受张X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X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张X支付鉴定费3150元;张X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张X、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张X提交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青云店镇东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张崇博与许淑敏系夫妻关系,贰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X、次女张X。现二位老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子女赡养)、张X之父张崇博的残疾人证(肢体贰级残疾)、出生医学证明(张X与朱凯的婚生女,2010年6月27日出生);2016年1月27日,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2016年5月5日,车牌号为×××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21060元汽车维修费;张X支付轮椅、助行器、下肢外固定支具等辅助器具费共计4400元。

2016年3月23日,苏X、南画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其中载明“现双方车辆损失大约五万元左右,人伤还未解决完。现本人因驾驶过期(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申请注销此次事故报(立)案……”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苏X、南画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418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20281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101.3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10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苏X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张X诉求金额共计28719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苏X、南画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苏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X、张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在苏X与南画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予赔偿。

  分析争议焦点一,虽然南画公司系苏X所驾驶×××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这并不必然推定苏X在发生本案事故时一定在为南画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现苏X、南画公司均出庭应诉,同时表明事故发生时苏X正处于公休假期间且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驾车,故在张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X系在为南画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的情况下,对苏X公休假期间私自驾驶南画公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苏X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南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还需考虑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经交管部门认定,×××小型轿车已按规定期限检验,苏X的驾驶证正处于扣留期间,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苏X无驾驶资格,故南画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张X的损失应当由苏X承担。

  分析争议焦点二,苏X在处于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并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肇事后逃逸确系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张X、苏X、南画公司亦对免除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无异议,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苏X存在逃逸情节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苏X与南画公司共同签订并提交《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故而,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且主张本案苏X驾驶证被扣留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为“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平安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无驾驶资格”具体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证、参加了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注销等情形)”、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况,本案中,苏X“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应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非“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而平安保险公司以此为法律依据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另,虽然苏X、南画公司签订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但苏X、南画公司主张当时签订申请书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只是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基于申请书内容约定不明,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免除交强险责任做过提示说明,故对张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苏X承担赔偿责任。

对张X提交的证据,苏X、南画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此法院对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18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其受伤情况,其主张的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期120日偏长,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40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90天),经计算,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一项,结合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张X所主张的误工四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2400元,误工费偏高,法院以三个月误工期计算,共计误工费9300元;虽张X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基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产业,故对张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确定,结合伤残赔偿指数,确认张X的伤残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之母许淑敏(59周岁)、之父张崇博(56周岁),之女(5周岁),因张X还有一名已成年的妹妹,故其主张许淑敏、张崇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1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伤残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44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1060元等损失有对应票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有右安门医院出具的医嘱为证,法院亦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X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无法反映乘坐交通工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故法院结合张X的就医路程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结合张X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核实,张X的损失为:医疗费418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300元、施救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02819.3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4400元、修理费210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苏X所支付的50000元,以上共计265691.94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用赔偿金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即医疗费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十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二、苏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其他损失共计十四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苏X与南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期间,苏X称南画公司的车辆由其管理,南画公司没有相应的车辆管理规定,使用车辆亦无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苏X驾驶的车辆与张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X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苏X驾驶南画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画公司应否与苏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南画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其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上诉主张南画公司与苏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南画公司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事发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南画公司对车辆管理未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于节假日期间车辆的使用亦无明文规定,致使没有驾驶资格的苏X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私自将南画公司所有的车辆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南画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南画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苏X、南画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苏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南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X上诉认为苏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要求南画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苏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其他损失十万三千零四元二角六分;

  四、北京大兴南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其他损失四万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八分;

  五、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苏X负担2270.1元,北京大兴南画公司负担97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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