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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
云南-红河州
主办律师

执法者,别再高抬贵手

损害赔偿2009-07-16|人阅读

2000825日,《红河日报》第三版署名刀文的文章《执法者,别再高抬贵手》说: 在全省浩浩荡荡大规模收缴各类枪支后,今年715日,石屏县某私营企业工作人员陶某,持猎枪打伤弥勒县的夏b。陶某的行为触犯刑法,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陶某的猎枪为何没有被收缴?有关执法者解释说,收枪时,我们通知他交,是他没有交。经石屏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71516时许,夏**、夏b兄弟二人,驾车拉煤到石屏县**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卸货,因除车皮重量多少的问题,在办公室里同**公司原副经理张××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用凳子要砸夏家兄弟二人,双方就打斗起来,后被旁人拉劝开。夏b就跑到**公司大门口,从坐在驾驶室内的李忠武手中,抢了一把水果刀,拿着就返回办公室。**公司的保安人员陶××、罗××、易××、普××等人闻讯后,一来到办公室,就强行将坐在沙发上的夏**推打出办公室。夏b见状后,就用手中的水果刀向陶××刺去,被陶××避开,陶××就离开办公室,拿了一支猎枪回来。夏b没有刺中陶××,又用刀朝正在同夏**扭打的罗××刺去,刺中罗××的左上腹。随后,夏**、夏b就出办公室朝公司大门方向跑。这时陶××用猎枪朝天鸣枪,叫夏家兄弟二人站住,接着又朝夏b的腿部开了一枪,击中夏b右小腿踝部。夏家兄弟跑到公司大门外,被从后面追来的易××、普××等人围打。易××用木棒朝夏b的头部打了一棒,夏b被击昏倒地后,夏**去扶夏b时,普××用钢管朝夏**的左手臂击打了一下,造成左肱骨中段骨折。 2000715日,夏**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陈述说: 今天我们弥勒的三张车拉煤来**公司,我这张上坐着我和我兄弟夏b,及我的一个朋友李忠武――同乡的,我们早上八点钟就来到**公司了,我们来到后张经理叫我们倒在厂房上的场地里,我们说上不去,他说上得去。最后我们其中的一张车上去,但陷在那里出不来,别的两张包括我的那张,就把煤下在(卸载在)下边。我们就把车开在大门外又进去拿单子签,但我兄弟回来跟我说我的车皮不合,车皮要算5.6吨,因为我的车车皮只有2吨,我就拿出以前的一些单子去给张经理看,就是去跟他讲道理,是我和我兄弟一起去的。那时大概三点半左右,我和我兄弟跟张经理讲了大概十多分钟,其间并叫他可以打电话到以前过磅的地方问,但是他不打。我就有点日气地说:跟你讲了这么长的时间,对牛弹琴!这时,张经理拿一张小椅子砸过来,被我兄弟弹住,接着张经理和四、五个人就进来打我俩,我兄弟跑出去想跟一起来的人说,我就坐在那里让他们打,随后他们四、五个穿制服的又把我拖出去边打边揪我的头发,从过道打到场场上。这时我兄弟从外进来,见我被人围着打,又出去车上拿一把水果刀来杀,他们不敢碰硬就全部跑开了。我和我兄弟见有机会就跑,才跑就听见枪响,枪是打我兄弟的。我兄弟跑在前,我在后点,在跑去大门的过程中共打了两枪。在大门处,我跑在我兄弟的前面去了,回头见我兄弟扶在门前的一张130车上跑不动了,这时又有四、五个穿制服的人提水管出来,其中一个先用一根水管打在我兄弟的头上,把我兄弟打倒,别的又上去踢打,我回去帮我兄弟又被他们打倒在地。后来打息了,我爬过去拉我兄弟,这时有个穿制服的人,拿根水管过来一棍打在我的左手上,把我的手打断了。其后就散了,因为当时还下着大雨,又没人管我们,我们别的一张车上的人,把我兄弟抬到车上,并叫走了,走了,我的那个朋友就帮我开车走了。 20001222日庭审时,夏**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起诉书漏诉非法持有枪枝弹药罪,遗漏侵害人。夏b代理人王云飞律师当庭要求公诉人,撤案补侦追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李××、罗××、张××的刑事责任。 公诉人说:在案三个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他问题按程序办理。 法官:张××已不在石屏县,他已经离开**公司。 二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跃、王云飞律师发表代理词认为,夏**、夏b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合理的,三名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屏县法院认为,陶××、易××、普××三被告人,系石屏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夏**的伤残评定是在医疗未终结时作出的,违反有关法律对评定伤残程度时间的程序规定,其伤残鉴定不予采信。夏**、夏b提出的赔偿数额和项目不符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张××在引起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对本案附带民事的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夏**、夏b当庭放弃对张××的起诉,因此张××应承担的赔偿分额,应由夏**、夏b二人自己承担。夏**、夏b提出的诉讼请求,只应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夏b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跃、王云飞的意见,部分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夏b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2001)石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陶××、易××、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的经济损失等1 3422元的60%计9395元,被告人陶××、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b的经济损失等2 1433.76元的60%计12860元,石屏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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