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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增高律师
陈增高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谈案件的举证要点

其他2015-04-28|人阅读

案件情况: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某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9号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约定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75万元,发生争议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合同解释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3-8号厂房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约定工期为150天,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按实结算下浮15%,暂定合同价款240万元,其他条款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相同。

后因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工程加固、修复费用损失。3、因严重延误工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延误工期损失。4、本案鉴定费、审价费、仲裁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损失。3、本案鉴定费、审价费、仲裁费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涉案工程的范围和造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3、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工期延误责任在谁?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是多少?5、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在谁?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大量举证及激烈辩论。

陈增高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庭前对证据进行了梳理、补充、完善,并有针对性的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一、 围绕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举证:

1、《关于要求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竣工的函》及送达凭证;

申请人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函,证明因被申请人延误工期,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没有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列出一些具体的质量问题)等情况,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竣工,提交竣工资料,并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加固修复。否则,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2、《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及送达凭证;

申请人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函,证明因被申请人延误工期,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没有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在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竣工,对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加固修复,申请人发函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备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鉴于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没有完工,陈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并没有立即申请仲裁,而是先向被申请人发函,明确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竣工,提交竣工资料。若被申请人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竣工,则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申请人又发函解除了合同。这样就为之后的仲裁要求解除合同提供了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围绕涉案工程的范围、造价及已付工程款举证:

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将9号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人民币175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将3-8号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约定为可调价,按实结算下浮15%,暂定价人民币240万元。

2、已付款凭证;

共22份,合计金额人民币4201490元,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备注:工程造价经仲裁庭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价,确定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造价为578万元。

三、围绕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举证:

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9.1.2、25.1、32.1、33.1、33.5款,“专用条款”第9.1.2、10.1、24、25.1、26款之约定,工程是按照进度付款,被申请人应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施工节点向申请人提供进度报表及工程量清单报告;各节点工程完工后需向申请人提供验收报告及资料,要求申请人进行验收,申请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然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工程进度报表、工程量清单报告、各节点工程验收报告及资料、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等材料。由此系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并不是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4201490元。

备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和施工节点,承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前期应当完成的工作,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比较重要。

四、围绕工期延误责任在谁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举证:

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工期是9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5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被申请人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2款约定被申请人工期延误,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工期违约金为500元/天,两份合同合计1000元/天。

2、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批准函、开工令;

证明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被申请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然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被申请人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3、《致函》;

系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给申请人的《致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擅自停工的事实。

4、委托加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申请人无法投产,不得不委托其他公司代加工生产产品,由此产生了委托加工费用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5、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关于对申请人果蔬脱水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

证明申请人项目投产后的年生产规模、年销售收入、年净利润巨大,因被申请人延误工期,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6、申请人前期投资明细表、会计账簿。

证明申请人前期投资巨大,因被申请人延误工期,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备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为500元/天,两份合同合计1000元/天。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实际损失。那么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有多少?本案中正是由于申请人提供了较为具体全面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损失巨大,所以仲裁庭对延误工期损失酌情确定为150万元。

五、围绕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在谁?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举证:

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通用条款”第15.1、35.2款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即赔偿给申请人对工程加固修复,使其达到合格工程所需的加固修复费用的损失;

2、检测报告;

系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的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及钢筋配置情况检测,经检测,多项指标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3、基建工程存在问题的说明;

证明被申请人擅自变更设计、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4、房屋观感质量检查说明;

系泗洪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观感质量检查后出具的工程观感质量问题说明,证明工程观感质量存在问题,有安全隐患。

5、整改通知单;

证明系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整改的事实。

6、钢材检测报告;

系泗洪县华晨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HRB400普通热轧钢筋拉伸性能不符合标准。

7、照片一组;

证明系争工程出现了漏水、积水、未浇筑地圈梁、混凝土标号低、强度不够、漏钢筋、墙体开裂、空鼓、房屋倾斜、轴心偏移、粘土红砖擅自改为节能砖等严重质量问题。

8、工程加固汇总表;

经合肥市顺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测算,3-9号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加固修复费用高达400多万元,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备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建设工程案件的重要内容,也是经常涉及诉讼的一个重要内容。首先要确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在谁,其次要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损失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加固维修费用经鉴定为407万元,裁决被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加固维修费用3256000元。

案件裁决:

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612500元(5780000 ̶ 4167500=16125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加固维修费用3256000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因延误工期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5、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6、本案仲裁费63089元,反请求仲裁费34694元,合计97783元,由申请人承担48891.5元,被申请人承担48891.5元,鉴定费66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20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460000元(其中申请人垫付仲裁费63089元,鉴定费460000元,被申请人垫付反请求仲裁费34694元,鉴定费200000元,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14197.5元及鉴定费260000元,合计274197.5元。由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义务的同时一并将274197.5元支付给申请人)。

陈律师点评:

本案自2011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至2015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经历了3年半的漫长时间,前后经历了12次开庭审理,双方诉讼请求及反请求涉及到解除合同并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在庭审过程中经仲裁庭主持,双方进行了工程及工程资料的交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裁决书主文就不再涉及工程及工程资料交付问题)、涉案工程的范围、造价及工程款、工期延误责任在谁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质量不合格责任在谁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涵盖了大多数建设工程案件的争议范围。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工程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鉴定、对工程加固修复费用审价,涉及较为全面的工程审价和鉴定。正是因为律师在申请仲裁之前发函催告要求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竣工,并发函解除合同,及围绕争议焦点较为具体全面、有针对性的举证,使得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取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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