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张军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张军指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将所有醉驾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那麽,哪些人会被法院认为“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进而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个人认为:恐怕公职人员的可能性更大些!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刑法修正案八》时某委员担心“公务员醉驾被判刑后会被开除公职,这对公务员来说太严厉了”就是多余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