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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其他2011-05-25|人阅读

【标题】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第三人吕某某、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审结日期】2011-11-04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字号】(2009)官民一初字第1308号 【审理人员】魏东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官民一初字第1308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常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玲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永康,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尹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3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5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追加吕某某、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某某某破产清算组”)作为第三人,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8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委托代理人宁常顺、段国云,被告昆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郑玲玲、杨维,第三人吕某某及代理人邹永康,某某某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1114日下午15时左右,在昆明某某制气厂的大板桥生活区停车场内,驾驶车辆卸车厢后门时触电,导致当场昏迷。后经旁人及时送到昆明某某制气厂职工医院,因情况危急,职工医院立即将原告转至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天,医院向原告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经医院诊断,原告头、双足、右手电击伤并颅骨及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2天后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休息,门诊换药;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12周并需一人陪护;4、择期行右手疤痕松解术;5、必要时再次行右足创面植皮手术及头部缺损创面手术。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1、医疗费29181元、误工费13981.6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元、被赡养及抚养人生活费33200.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证据保全费1373.8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共计185556.5元;1、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及客观事实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不是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该电力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关于停车场租赁问题,我方停车场已从200781日至20081231日承租给吕某某租赁使用。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后,其已和租赁方吕某某私了并达成和解协议,停车场租赁方吕某某以28000元彻底解决该事件。原告触电一事和停车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某某某破产清算组才是此次触电事故的架空线路电力设施产权和线路维护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擅自开车进停车场且又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其造事故发生的责任在原告本人,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昆明供电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使其触电致伤的10kv高压线,产权不属于我方所有。该线路的产权属于某某某公司所有,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某某某公司作为原告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应当由某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损害的后果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昆明某某制气厂作为发生事故的停车场的上级单位及土地所有权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方既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运行维护管理者,更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对于原告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和管理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擅自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内,且当时我方已对其进行制止,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已违反停车场的规定,且我方停车场内设有警示牌。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我方已支付原告28000元的医药费,故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述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宣告破产后,我方是人民法院依法指派成立的负责管理、清算破产财产的临时性组织,本身并没有财产。在破产终结后,不能从事生产经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均不予认可。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在本案中未经有关电力部门批准,对存在危险的高压线下以盈利为目的修建停车场,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所诉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昆明某某制气厂与吕某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吕某某作为停车场的承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所诉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行为,实质地增加了危险性,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赔偿能力相符合,超出被告或第三人承受能力的判决,将会给执行造成困难。综上所述,本案系多因一果的触电损害赔偿侵权案,故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8111415时左右在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所属停车场内因触电导致受伤。

2、照片31张,欲证实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以及原告触电后受伤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协议、云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审核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道路运输证、云南省交通规费专用收据、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取得了运输业从业许可和资格,是车辆所有人,以及原告受伤致残导致误工伤残所应遵照的计算标准。

4、昆明某某制气厂职工医院门诊病历、昆明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各一本、官渡区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16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二份、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出院后所应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和需护理的时间,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08180888号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和后期所需医疗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所应计算标准及依据。

6、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0份、昆明市东骏公证处(2008)云昆东骏证字第250号公证书一份、赡养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李芝芬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四个老人需要赡养,原告所应承担的抚养和赡养义务部分年限为37年。

7、昆明市真元公证处(2009)云昆真元证字第4835号公证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现场高压线为裸线,高压线垂直地面距离为5.23米以及事故后致使车辆毁损情况。

8、鉴定发票一份、证据保全及扩充印保全照片发票3份、车辆维修费用票据3份,欲证实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增加的费用或损失。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要有转院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系个人书写,不予认可;昆明某某制气厂职工医院门诊病历本不予认可,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中赡养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它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昆明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有两张照片与公证不符,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部分费用有异议,对24日的3张单据不予认可,对官渡区医院病历不认可,对其它单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结婚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我方测量的数据不符,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8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只认可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其它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6不认可;对证据8中鉴定费收据认可,对其它均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人村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前后该停车场均已租赁出去,与我方无关;2、和解协议一份,欲证实事发之后原告已和第三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做出过赔付,故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1中证据内容不认可,但对租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昆明供电局对上列证据1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吕某某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昆明供电局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欲证实合同中已明确其与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产权分界点及双方的维护管理责任,我方既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运行维护管理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0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9566号公证书一份,欲证实对触电事故发生地现场的线路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触电线路的对地距离经公证测量为5.74米,且该距离是符合国家最小距离为5.5米(非居民区)的标准;3、和解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9216日已通过协商的方式,从停车场承租人吕某某处获得了28000元的医疗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1认为恰好证明了产权人为第二被告;对证据2认为应以原告的公证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吕某某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吕某某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收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其承租的停车场内触电一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且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我方主张权利;2、照片2张,欲证实停车场设有警示牌且原告车就停放在高压线下面;3、摘抄管理规定一份,欲证实原告停放车辆的行为已违反了停车场管理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现状,且证明了停车场的基本情况;对证据3认为从没有见过,且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管理,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昆明供电局对上列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对上列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

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昆民破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各一份,欲证实我方公司已进行了破产清算,现无赔偿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昆明供电局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吕某某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对电线距地面高度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本院于200978日,依法对事发地点高压电线离地高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测量,事发地点高压电线离地高度为5.52米。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上列全部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420081124日的三张官渡区大板桥燃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单据,123日的一张280元单据,2张意外伤害保险单因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与被告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8中鉴定费收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保全费单据因结论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论相矛盾且差异较大,本院不予釆信;修车费单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釆信。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被告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2因结论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论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釆信。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自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力帆牌lf3100g1自卸货车,原告徐某某曾在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的大板桥生活区由第三人吕某某承租的停车场内停过车。200811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徐某某将车辆驶进该停车场准备取后车厢门安装,原告在将车厢升起欲安装后车厢门时不慎触到了车身位置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导致当场昏迷。后被及时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了急救费280元,至200915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28145.08元。此外,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2周并需一人陪护;择期行右手疤痕松解术;必要时再次行右足创面植皮手术及头部缺损创面手术。原告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某某20081114日受伤致头、足、右手电击伤并颅骨及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徐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原告触电的高压电线由被告昆明供电局供电,产权方为原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41013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521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由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再查明,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生活区停车场由该厂内设的生活服务公司租赁给吕某某经营,租赁期为200781日至2008831日,后又延期至12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吕某某自愿支付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2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付清后,不论与该事件有关的判决确认该事件其他责任方应该赔偿原告的金额是多少,双方均以该款为解决双方间因该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案,不再多退少补。吕某某支付款项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吕某某的任何请求,保证以后不用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向吕某某提出任何主张。协议签订后,吕某某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自身对发生触电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各被告及第三人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本院认为,原告系引发触电事故的自卸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其应当较为熟悉车辆的性能及状况,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之前曾到事发停车场停过车,且该车场停车位置较多,故其亦应当清楚该停车场的基本状况。而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原告在安装后车厢门时停车位置不当,且其在将车厢升起时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车身位置上方的高压电线,最终导致发生触电事故,故原告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第三人吕某某作为租赁停车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及时、合理的提醒及制止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昆明供电局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庭审查明其不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因此在事发时不可能对该线路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故昆明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被告昆明某某制气厂在事发时既不是产权人亦不是停车场的实际管理方,对事发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高压线路产权方为原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清算后由第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故第三人作为该线路的实际产权管理、维护方,在本案中亦存在管理、维护不到位的情况,故依法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81元,其中28425.08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看病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2天,每天50元计算得26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54元计算,原告共误工142天,计算得13598.54元;护理费亦按142天计算,每天50元计算得7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50元,按八级伤残计算得7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0周岁,故根据规定只能各赡养5年,且应由原告及其兄弟各承担50%的赡养义务,故每人每年应为2991元×30%÷2=448.65元;对子女的抚养,两个子女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和11年,且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各承担50%的抚养义务,故每人每年亦应为448.65元;原告妻子父母的赡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9年,且原告妻子有两姐妹,故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责任应为25%,即每人每年应为224.325元,故前5年原告承担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3.25元×5=11216.25元;第69年为1345.95元×4=5383.8元;第1011年为897.3元×2=1794.6元;第12年为448.65元;第1319年为224.325元×7年=1570.275元,故总计应为20413.57元;证据保全费因其结论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误差较大且未被釆信,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对精神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8425.0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3598.54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3.5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2537.19元,由第三人吕某某及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各承担30%,即48761.15元(其中吕某某已先支付28000元,实际吕某某应支付20761.1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其余40%65014.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原告承担1684.4元,第三人吕某某及昆明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各承担12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长:魏

人民陪审员:尚炳昌

人民陪审员:张

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员: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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