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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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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仲裁裁决书

其他2011-05-27|人阅读

【标题】龚某某等十申诉人诉云南澂江NN冶炼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审结日期】2010-01-15 【审理程序】仲裁程序

【文书字号】澂劳仲裁(2009)第7号【审理人员】马建兰、沈讲辉、杨光平

【文书类型】仲裁裁决书 【审理机构】澄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澄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澂劳仲裁(2009)第7

申诉人:李某,bb,xx,cc,dd,ee,i,kk,ll,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鸣镝,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推举代表:龚某某。

被申诉人:云南澂江nn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云南澂江nn冶炼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龚某某等十名诉云南澂江nn冶炼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仲裁委组织申诉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091230日下午2:30分进行开庭审理,申诉人、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张cc、康xx分别于199210月、19965月进入云南澂江nn驷方冶炼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云南澂江nn冶炼有限公司);李aa、龚某某、马i、沈kk、耿ee、张mm分别于20068月、910月;孙ll、赵dd分别于20086月、8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与被申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08913日该十名受害者在澂江nn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制液车间浸出岗工作时,由于吸入砷化氢、锑化氢气体,造成职工集体中毒,在其中几人未明病因的情况下自行治疗后,于9月先后由单位将十名受害者送至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职业性轻度砷化氢中毒;职业性轻度锑化氢中毒;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心脏病,中毒情况十分严重。2009115日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对该十名受害者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相关赔偿。然而被申诉人除仅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外并未依法作出任何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陆拾贰万叁仟柒佰壹拾伍元(623715元)。其中:李aa赔偿68612元,张cc赔偿79865元,龚某某赔偿58564元,康xx赔偿66777.9元,赵dd赔偿55626,ee赔偿73064.72元,马i赔偿55113元,沈kk赔偿55703.76元,孙ll赔偿53913元,张mm赔偿56475.63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后期治疗费用。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为申诉人缴清申诉人在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

被申诉人辩称:一、龚某某等10申诉人从未与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明其在我公司工作过。因此,申诉人主张我公司承担工伤医疗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申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云南澂江nn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们认为我公司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对于申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事故纠纷处理范围,本案没有工伤伤残等级,不属于工伤纠纷的处理,因此,不予认可。

三、对于申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证明,以证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对于申诉人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申诉人同样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医疗鉴定结论以证明需要进行后期治疗,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委经调查并审理查明:龚某某等十名申诉人分别于199210月(cc)、19965月(康xx);2006826日、27日、28日(龚某某、马i、李aa、沈kk;2006年9月13(耿ee);200610月(张mm)2008615日(孙ll)20088月(赵dd)进入被申诉人处工作。十名申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分别为机修工、浸出工、压滤工、投料工不等。20089月以前被申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8913日,龚某某等十名申诉人在云南澂江nn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制液车间浸出岗工作时,由于吸入砷化氢、锑化氢气体,造成职工集体中毒,该公司将十名中毒职工送至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司派人陪护,住院终结后,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用。2009115日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通知:耿ee[(2009)玉劳社工字第122]、赵dd[(2009)玉劳社工字第123]、张cc[(2009)玉劳社工字第124]、李aa[(2009)玉劳社工字第125]、康xx[(2009)玉劳社工字第126]、张mm[(2009)玉劳社工字第127]、马i[(2009)玉劳社工字第128]、孙ll[(2009)玉劳社工字第129]、沈kk[(2009)玉劳社工字第130]、龚某某[(2009)玉劳社工字第131],认定申诉人系因工受伤。2009317日,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aa等十名申诉人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均不达级(玉劳鉴[2009]76号)。据查:被申诉人云南澂江nn冶炼有限公司于20061023日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出席并签字,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澂江nn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波变更为陈涛,聘任陈涛为公司董事。2009323日,云南澂江nn驷方冶炼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澂江nn冶炼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变更为胡飞。在庭审中,龚某某等十名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壹拾贰万叁仟柒佰壹拾伍元(123715元),支付后期治疗费人均5万元,合计50万元,两项合计623715元。并要求由被申诉人为申诉人缴清申诉人在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申诉人主动提出要求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举证了200931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张cc门诊购药费票据金额814.98元、沈kk375.51元、张mm995.3元。200931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龚某某住院费票据金额1619.69元、康xx门诊购药费票据531.6元、沈kk185.25元、交通费30元(2008914日)。被申诉人举证应当追加云南博业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责任。申诉人因工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申诉人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均未提供在岗前工资依据,申诉人的工资应按玉溪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07元,上限不超过300%,下限不低于60%核定。停工留薪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时间为申诉人受伤后到劳动能力鉴定前计算,计算时间为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公司已经承担,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是申诉人在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人的伤残等级后住院治疗,门诊、购药及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条例》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被申诉人未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责任由被申诉人承担。庭审中,被申诉人以申诉人无法提供相关举证材料为由,拒绝申诉人在公司工作所发生的一切事由。鉴于此,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申诉人举证追加云南博业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被申诉人以租赁经营合同方式将公司租赁给云南博业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喜经营,属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合同,与本案无关。被申诉人请求追加云南博业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政策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二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七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23715元。对申诉人张cc、沈kk、张mm、龚某某、康xx举证的门诊购药费、住院费、交通费,不予支持。

二、驳回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后期治疗费人均5万元;合计50万元医疗费。

三、由被申诉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如下费用:

1、失业保险金经济赔偿33120元(360/月是云南省2009年失业保险金三类区的发放标准,我县执行的是三类区标准)。其中:

cc360/月×24个月=8640元;

xx360/月×22个月=7920元;

aa360/月×7个月=2520元;

龚某某360/月×7个月=2520元;

i360/月×7个月=2520元;

kk360/月×7个月=2520元;

ee360/月×7个月=2520元;

mm360/月×7个月=2520元;

ll360/月×2个月=720元;

dd360/月×2个月=720元。

2、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按7个月计,2107/月×60%×7个月×10=88490元(2107/月是2008年玉溪市社平工资)。其中:

cc2107/月×60%×7个月=8849元;

xx2107/月×60%×7个月=8849元;

aa2107/月×60%×7个月=8849;

龚某某2107/月×60%×7个月=8849元;

f2107/月×60%×7个月=8849元;

kk2107/月×60%×7个月=8849元;

ee2107/月×60%×7个月=8849元;

mm2107/月×60%×7个月=8849元;

ll2107/月×60%×7个月=8849元;

dd2107/月×60%×7个月=8849元。

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75853元。其中:

cc18月×2107/月×60%=22756

xx14月×2107/月×60%=17699

aa4月×2107/月×60%=5057;

龚某某4月×2107/月×60%=5057;

f4月×2107/月×60%=5057;

gg4月×2107/月×60%=5057;

ee4月×2107/月×60%=5057;

mm4月×2107/月×60%=5057;

ll2月×2107/月×60%=2528;

dd2月×2107/月×60%=2528

四、由被申诉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澂江县社会保险局按政策规定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补缴时间自申诉人进入被申诉人处工作至20101月止。单位缴费部分计231146.25元由被申诉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计139214.42元由申诉人承担。其中申诉人、被申诉人缴费分别为:

aa应缴7224.44元;被申诉人应缴17682.86元。

龚某某应缴7224.44元;被申诉人应缴17682.86

ee7224.44元;被申诉人应缴17682.86元。

gg应缴7224.44元;被申诉人应缴17682.86元。

hh应缴6998.41元;被申诉人应缴17134.1元。

jj应缴6776.37元;被申诉人应缴16595.02元;

ii应缴2586.33元;申诉人应缴6381.45元。

dd应缴2243.34元;被申诉人应缴5541.77

cc应缴46401.03元;被申诉人应缴58834.37元。

xx应缴45311.18元;被申诉人应缴55928.1元。

五、同意申诉人提出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由被申诉人制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被申诉人请求追加云南博业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政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第四项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如对以上第四项裁决不服和双方当事人如对其他裁决条款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澂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马建兰

员:沈讲辉

员:杨光平

00年一月十五日

员:洪利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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