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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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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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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驾驶行为法律法规之比较分析

其他2009-09-01|人阅读

据我国官方报道,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为300人以上。这个数目是触目惊心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在此之前,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2000112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近来由于对饮酒驾驶行为的关注,引发了人们对规范饮酒驾驶行为的热议。据统计截至8198,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9040起,醉酒驾驶1288起。其中,北京、河北、上海、浙江、山东五地自严查以来,共查获酒后驾驶行为4794起,占总数的53%;查处醉酒驾驶驾驶行为322起,占总数的25%。笔者在此试通过分析我国《交通安全法》、《刑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做一比较,试对我国应对饮酒驾驶行为的规范做一探讨和建议。

一、《交通安全法》层面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第三款规定: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酒后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第六款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两者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饮酒驾驶行为的处罚较为严格,首先、其对饮酒驾驶并未区是酒后还是醉酒,其采用相对较为概括的规定,即只要酒精浓度超过相关标准即应受条例处罚,二、处罚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区分三个不同层次1、在普通的情况下,处罚锾吊扣驾驶执照一年;2、如致人受伤(一般性伤害),处罚锾吊扣驾驶执照二年;3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虽然我国大陆地区规定有15日拘留之处罚,但是台湾地区遵循的是对于限制人身之行为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之原则,其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有明确之规定,相见下文,在此不予累述。个人认为区分层次相对来说在处罚时易于执行,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与结果的一致性原则。如果一味的追求重罚严惩而不予以区别对待,势必导致行为的恶性膨胀,行为人从经济学上考虑势必会选择最严重的行为去面对同一的处罚,如此则不利于危险行为的防治。

二、刑法层面的规范

我国《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饮酒、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刑法修正案三》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萬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过失伤害罪):“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未特别规定具体的罪名,一般以过失伤害罪论处,而且属于告诉乃论,即只有受害人提起才予以追究。但对于服用毒品、酒类等而容易导致交通危险物品后的驾驶——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只要具备上述之情事即应以公共危险罪之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论处。在此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及《解释》相比较,不难发现在饮酒驾驶上大陆地区法律对此处罚是一个空白地带,没有明确的预防机制。或者勉强的说,可能也只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还能靠边。但笔者个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险方法应当是受到法律限制而不能特别扩大的,该行为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相当,而且应当是一种故意的行为,相比较而言饮酒驾驶行为虽然可能危害用路人的安全,但其并非是一种故意行为(如果是故意行为应以他罪论处),个人认为其侵害的法益应当是用路人的一种信赖,即违背了作为驾驶人员的一项基本义务——注意和礼让。且根据罪罚相一致原则,如果饮酒就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刑罚明显与行为人的行为不相当,而且与交通肇事罪之处罚相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已逐步的普及,但鉴于在我国相当深厚酒文化,导致饮酒驾驶行为相当普遍,故考虑到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有必要对于驾驶人员饮酒驾驶行为从刑法层面上进行必要的规范,以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防止饮酒驾驶行为的出现。至于是否一定要用重刑予以规范,对此笔者予以保留,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罪罚相一致之原则,不应当以不合理的重罚取代对行为的正常规范,处罚是一种手段,预防才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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