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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鸣律师
杨晓鸣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案件实务中程序问题的探讨

劳动工伤2008-11-19|人阅读
自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由于从法律层面上增加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伴随着一系列的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从而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出现井喷现象。就宁波地区而言,至2008年11月,鄞州区、北仑区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均已超过2000件。而在北仑区劳动仲裁委2008年11月受理的案件要到2009年4月才能庭审,案件的审理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60日的最长审理期限,虽然系非人为因素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但同样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缩短审理期限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的立法目的完全被颠覆,一裁两审的程序设计仍然成为劳动者维权的两座大山,而且由于劳动案件收费低(宁波地区法院诉讼费用是10元)用人单位往往借助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恶意诉讼,劳动者往往在因为诉讼的漫长而在中途与用人单位达成并不公平的调解协议,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目前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在保护权利的程序设计上是失败的。就此曾与仲裁员、法官进行过沟通,他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非人为因素所致(即案件数量的井喷)不是制度上设计的问题。对此笔者保留意见,并认为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处理好一裁,那么此种救济制度设计必然不能解决劳动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维权难之现象。笔者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之实务问题谈以下几点体会和操作心得: 1、案件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在准备好申请材料后建议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记住务必要在快递单上写明投递的文件材料名称。因为现在不管是劳动仲裁委还是法院往往喜欢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不给申请人或原告出具签收材料的证明,而是让申请人或原告回去“听候发落”,没办法法治社会也处处存在人治之痛,仲裁委或法院就是老大,没有任何监督机构(实质上的监督机构)或监督机制对其进行监督,人大、监察基本就是“花瓶”看看而已。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公民的诉权是基本的公民权利,但往往基本的权利无法得到基本的保障。所以建议申请人最好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提起申请,以便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劳动仲裁委不能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案件审理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一般性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的延期需要劳动仲裁委主任批准,最多也只能延长15日。一个劳动案件从受理到结束,最长不能超过65日(5日受理期限,60日审理期限),所以申请人或代理人在参加仲裁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期间,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而且特别要注意调解的方式方法,在双方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应当尽力调解,如果双方差距太大最好建议让仲裁委审理。 3、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首先、关于终局裁决关键是对第(一)的理解,不超过金额是单项金额还是多项金额之和,个人从文义解释上认为应该是单项而非多项,因为该条之规定属于列举性的规定,每个单项应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这样才正真的有利于从程序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减少权利人的讼累。其次、仲裁委或法院如何从程序上保护终局裁决的即判力,在此法律在程序设置上是一个空白,而且往往有些用人单位会不管是终局还是非终局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也受理此案,从而将劳动者拖入到漫漫的诉讼之路中。 综上,还是借用之前之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劳动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传统上认为,“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诉讼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全部生命的表现。所以在我国实体法基本完善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我国用工的实际早日建立有利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程序法。而程序性法律一经设立就应该严格执行,不能有半点的“自由裁量”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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