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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晓良律师
韩晓良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再婚 我用权利来保障

继承2009-09-09|人阅读

王某和李某2006年再婚,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王某再婚前拥有一套独立产权的房屋,有二子,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王某于2009年春节去世,死前没有立下遗嘱。经查:王某和李某曾作过婚前财产公证,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方.王某死后,房屋产权归其子女所有,但同时约定,王某百年之后,李某对上述房屋拥有终生居住权. 王某去世后,其子女因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与李某发生争议,李某诉至法院。

王某子女持其父生前婚前财产公证书等证件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李某提出继承异议,房管部门拒绝为他们办理过户手续。

问题一:婚前财产约定书内关于王某的房屋产权及相关权益的处分意思的法律性质;

问题二:李某是否可以主张王某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

问题三:王某子女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

问题四:房管部门拒绝为王某子女办理过户手续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和李某之间的婚前财产公证书是否包含遗嘱内容。

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对于本案,可作如下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婚前财产约定书的内容合法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经过公证,无其他不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婚前财产约定书中含有“王某死后,房屋产权归其子女所有,但同时约定,王某百年之后,李某对上述房屋拥有终生居住权。”内容的表述行为,可以视为王某对其生前财产及财产权益的处分。此内容是遗嘱内容性质的表述,因其包含在公证过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内,亦应具有公证事实内容的法律效力。由于王某已经对其房屋产权的死后归属进行处分,所以,李某对王某所留房屋产权无继承的权利,李某所享有的只是该房屋的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除李某在该房屋可以居住到老外,其他主张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三、王某已经去世,在继承开始时之日,王某子女就已经获得该房屋的物权,即所有权。但是,如果王某子女处分此房屋则会受到法律上的限制。

四、根据有关规定,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或根据法律法规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本案中,由于李某对该房屋提出继承异议,房管部门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是正确的.

案件启示:因再婚可能涉及多个家庭的经济利害问题,为避免因再婚给家庭遗留不必要的纠纷和烦恼,再婚的夫妇双方宜办理一项婚前财产公证,同时最好再办一项遗嘱公证。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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