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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晓良律师
韩晓良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保险金”背后的烦恼

继承2009-09-23|人阅读

保险金背后的烦恼

陈**,男,六十一岁,农民。欧阳**和陈**是夫妻,两人有一子陈力,一女陈B,均成年已婚。陈力有一子陈**,B有一女王**。20083月,欧阳**和陈**夫妻二人商议后,陈**出外到河北一家化工厂做专职技术顾问。20095月陈力到河北探望其父,不幸陈**和其子陈力在晚上下班一起乘车时遇车祸双亡。经事故认定肇事车主负全责。后肇事车主已经赔偿到位。

经查:任职期间,该化工厂经陈**同意为其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但未告知其受益人一栏内注明的是化工厂。陈**自己还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受益人指定为:陈力。

事故发生后,陈**家属和化工厂、某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问题发生了纠纷。其家属之间也因保险金归属问题发生了矛盾。

(注意:本文内容和有关姓名均为设计所用,如雷同,切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一、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10万元保险金给付对象是化工厂还是陈**的继承人?

二、陈**的人寿保险30万死亡保险金,如果分配?

三、死者陈**的亲属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韩晓良律师解析本案:

一、陈**的继承人是本案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险金的权利享有人。

所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不可预料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到创伤或死亡的客观事件。据此,陈**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问题。但是对于本案,问题在于这笔保险金的给付对象该是谁。保险公司和化工厂均认为:既然这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指定为化工厂,就应当将保险金给付化工厂。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和化工厂的说法不正确。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化工厂为陈**投保时,直接在受益人一栏内填写本单位为受益人,并没有征求陈**(即本保单的被保险人)的意见。因此,化工厂单方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享有保险法意义上受益人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此保单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现行《保险法》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陈**的继承人陈力、陈B、欧阳**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的权利。其中,因陈力的死亡,属于他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欧阳**、陈**、陈力的妻子共同继承。

二、陈力之子陈**、其母欧阳**、其妻三人是陈**的人寿保险30万死亡保险金的继承人。

本案中,交通事故中陈**和陈力无法确定死亡顺序。陈**和陈力各自都有自己的继承人。据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陈**先于陈力死亡,陈**又在此人身保单中指定陈力为受益人。故陈力是这笔保险金的继承人。但因其已经死亡,这份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处于第一继承顺序位列的其子陈**、其母欧阳**、其妻三人是30万保险金的继承人。陈**之女陈B及孙女王**对此保险金没有继承份额。

三、死者陈**的直系亲属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权利。

本案中,陈**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是化工厂招用的专职技术顾问,晚上下班受到机动车事故致死符合上述规定。

虽然,其今年已经六十一岁,但不妨碍他成为化工厂的员工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答复意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对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他有关受理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和陈**类似情况的工伤认定,在河北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但需要明确的是不是所有亲属都可以享受,行政法规限定了直系亲属排出了其他亲属。

本案中,肇事车主已经全额赔偿了死者家属,但并不影响其直系亲属享有的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无论从性质和立法目的、保障对象等方面都有着质的区别。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上的羁绊,两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对此,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认为,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河北省死者陈**的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权利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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