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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娟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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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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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担保案件:无效公证,使银行损失惨重

合同纠纷2008-09-27|人阅读
信用证担保案件:无效公证,使银行损失惨重

当事人简

原告:某银行

被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化妆品公司)

被告:某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

案由:信用证担保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1994年4月,被告化妆品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款项用于从法国进口货物(化妆品原料),装运日期为自1994年8月以后不得迟于每个月的25日,该信用证是一个不累计循环信用证,每个月最多执行236000法郎(价值30吨的货物),该信用证下最多不超过4012000法郎,最多循环17个月的合计价值。受益人按照发票金额开立见票后150天的远期汇票,商业单据必须在运输单据签发后的10日内并且在有效期内提交给开证行。被告化妆品公司同时对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作了保证:“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对付款/承兑,并在接到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你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如因单证不符拒绝付款/承兑,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你行并注明拒付理由,请你行按照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经你行确定不属单证不符,不能拒付时,你行有权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自我公司账户项下扣款……。”1994年6月,原告的国际业务部与被告信用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信用社愿意为被告化妆品公司申请开立制信用证项下全部付款向该国际业务部提供足额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法郎,以人民币计价。担保总额按每笔付款发生时的市场汇率加银行费用的合计数折算为相当于500万法郎的人民币资金。该信用社应该在开证前将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资金存入该原告国际业务部账户,在该信用证全部执行完毕前,该存款始终保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若化妆品公司不能在该国际业务部规定的每期付款前1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对外付款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划至该国际业务部账户时,其有权动用该信用社在该国际业务部账户上的存款或对外支付。

此后,信用社将100万元人民币存于该国际业务部账户,原告给被告化妆品公司信用证垫付人民币1494457元及463664法郎,但被告化妆品公司未能按照保证日期偿还欠款,且一直拖欠所欠法郎到期日为1995年4月21日。199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化妆品公司进行了对帐,核定到当日所欠人民币本息合计为176万余元,外汇本息为68万余法郎。

200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化妆品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494,457元,外汇463664法郎,被告签收。该通知上还写明“三方约定,担保、债权自签收日起顺延两年时效。”但无被告信用社的签字盖章。之后至2004年2月18日,原告每年向被告化妆品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02年12月3日,原告声称通过某公证处向被告信用社公证送达原告于11月18日填写的《关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函》,但被告办公室人员王某拒绝签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王某仅为其单位的司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从未见过公证文书。

被告信用社提供了担保协议书,证明其已承担了100万元人民币担保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0年6月以后,该原告向被告化妆品公司多次催款,该被告均已经签收,对债权债务无异议,故应当继续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协议”,其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予以认定。按照信用证申请和担保协议,应认定被告化妆品公司主债务的履行期为申请开立信用证后的17个月。原告农行在该期限届满至2002年11月19日,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日虽委托公证机构送达存款函,但未送达给有权签收的部门和人员,且公证送达的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的缺陷,无法证明被告信用社存在拒收的事实。其送达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该信用社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判决由被告化妆品公司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编后语

公证存在问题却让我思考良久“公证的公信力到底有多大?”对于公证机关来说,一般的老百姓寄予的希望是十分高的。但公证的效力也没有超出法律的特权,如果它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仍然会不予认可的。就本案来说,公证机关的公证书欠缺在没有其他的证人也没有相关的摄像资料来佐证——原告确实向被告信用社送达催款通知的事实。这样的公证无法使人信服、无法说明公证机关确实到现场进行公证的事实。如果公证所作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有效的话,那么,化妆品公司所欠的本息近180万元人民币以及80万法郎及本息,就要由我的当事人信用社先行偿还了,因为,化妆品公司已经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到时候,损失惨重的就不是原告某银行而是信用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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