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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梅律师
丁红梅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周某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2-15|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多次会见了周某某、详细阅读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受害人的不幸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并对代表我委托人对其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表示深深的歉意!

一、我们认为,本案故意杀人罪在定性上是错误的。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没有这个目的,那么就不会存在杀人的故意。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没有行为人的明确承认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首先,受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被告人没有杀害受害人的理由。其次,被告人的妻子身怀六甲,在被告人被拘留之后没几天,被告人的妻子产下儿子,本来生活幸福的被告人没有理由要去无缘无故地杀人。再者,被告人回到家中后并没有异常举动,只是倒头睡觉,直到办案警察来抓捕时才知道自己撞了人。种种迹象都告诉我们,被告人没有杀害受害人的动机和理由,更不会有故意杀人的犯意。

其实,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简单,2009年1月3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到其弟弟的茶叶店去玩,刚好被告人的哥哥也在,闲来无事两人便边聊天边喝酒。到清晨8点左右,被告人自己驾车回家,行至齐门路、西北街交叉口时,被告人感觉有一个人影闪了一下,便点刹了车子同时环顾四周,在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的情况下,再次启动车子驾车回家,到家之后就上床睡觉了。一个小时左右之后,办案经查来到被告人家里把被告人带走了,询问之后,被告人才知道自己的车子撞了人。

由于当时被告人一夜没有睡,而且喝了很多酒,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28mg/100ml,达到了严重醉酒的状态。医学和司法学说明,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被告人在凌晨2点左右开始饮酒,之后和其哥哥聊天,也就是饮酒后的兴奋期是和哥哥一起度过的,清晨八点左右正处共济失调期甚至是昏睡期,此时被告人的视力、判断能力严重下降,加上当天一直在下雨,能见度低,导致被告人没看到自己驾驶的车辆撞到了人,在环顾四周没有异常后,加速前行,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正常的启动、加速驾车行为,并不存在检方所言的“故意从被害人身上轧过”之说。

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定以故意杀人罪,不符合刑法以事实为依据以及主观与客观相同一的原则。

二、我们认为,本案仅仅是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案件。

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存在着天壤之别,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则是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两种情况才是按故意杀人论处:第一,撞人以后,受害人没死,可是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死亡,将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可能会使被害人死亡或残疾的结果持“无所谓”的放任心态。第二,肇事后,被害人没死,可是肇事者为了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被害人撞死的,或者当时明知被害人就被拖挂在车下,但为了逃逸不顾被害人生死,将被害人拖挂致死的,按故意杀人罪处罚。

而纵观本案,被告人在被抓之前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更谈不上故意去隐匿受害人或杀人灭口,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案件,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更没有杀人的故意。

三,我们都知道,本案的社会影响很大,媒体也已经播放了现场的监控录像。我们认为,本案见诸媒体也是件好的事情,这可以很直观地教育其他人不要醉酒驾车。但同时我们认为监控录像只是反应了车辆轧人的客观影像,但并不能还原当时被告人的真实情况,比如视力、精神状态等等因素,因此仅凭监控录像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受害人家属的心情和一些愤慨的社会回应,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东西,它要求客观和主观的统一。客观是我们肉眼能看到的事实、现象,而主观却是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分析的,因此,普通民众可以仅仅凭借他们肉眼看到的定结论,而法律却不能这样做。我们认为,法律应当理性地对待这些愤慨,而这些愤慨也应当理性地尊重法律。本案中被告人所开的车辆确实从受害人的身体上轧过,但是,当时被告人并不知情,也就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案件,而非故意杀人罪案件。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量。

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丁红梅 吕红芳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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