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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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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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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负全责,无偿帮工获赔偿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3-03-13|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接受陈XX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陈XX代理人,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死者李XX(以下简称林X)、被告二及被告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首先,肇事车辆是被告一、二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被告一、二共同经营XX酒业,肇事车辆事发时也是运输被告一、二经营的桶装啤酒,被告一、二系运输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见被告骆X在交警所做笔录)。虽然被告骆X在笔录中说系与死者林X和唐XX一起买,但是车辆的权属明确显示是被告蓝X的,而且骆X2011825日做笔录时,距201189日事发已有半个多月时间,此时被告所做的笔录,完全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

其次,贵院虽依被告二的陈述,追加了唐X作为本案被告三,但被告三当庭否认其与死者林X和被告二间合伙关系,即被告二的主张只是其一家之言,不足为信。

再次,被告二提交的流水记帐本系被告二自行书写的,林X及被告三唐X均未对被告记载的内容进行确认,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被告二提交的数份证明依法均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证,仅提交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因此,本案的被告二主张存在合伙关系的不能成立。

二、林X与被告一、二之间形成帮工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一、二作为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林X的职业是XX教师,被告二系个体户并与被告一共同经营糖烟酒店(系夫妻店)。通过交警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所运货物为桶装啤酒,被告一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且本身即经营酒业,其在事发后也不否认运输货物系被告二所有,其作为运输行为的直接受益者,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林X虽是教师,但事发时正值暑假,闲来无事,林X与被告二私交甚好且为人热情,应被告二之邀无偿帮其运输货物,完全合情合理,这也和原告方证人的证言相一致,证人也曾无偿帮被告二运送过货物,并未向被告二收取报酬。

其次,被告二虽主张有支付林X报酬,但前已述及,被告二的流水账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死者林X为其运货有收取劳务报酬,被告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林X为被告一、二提供无偿帮助。

因此,林X为被告一、二提供义务帮工,其在帮被告一、二运输桶装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一、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金额及比例依法应得到支持。

虽然林X在交通事故中是全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死者林X与被告二的多年情谊和死者林X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减轻了赔偿义务人50%的责任,其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

四、退一步说,假设合伙关系成立,被告二、三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假使林X是合伙经营者,全体合伙人也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内部再根据各人的受益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被告二、三的赔偿责任。

其次,合伙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受害人林X可以作为合伙人,也可以作为义务帮工人。作为合伙人林X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并不影响无偿帮工的事实,只要林X无偿帮工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作为赔偿主体,至于林X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是否要按比例分推,应以合伙纠纷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林X为被告一、二提供义务帮工,其在帮被告一、二运输桶装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一、二作为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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