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真害人 购买房产需谨慎
【案情概要】
2012年,刘先生因购买婚房在某房地产中介的介绍下认识李某,李某称其表姐于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有一套房屋亟待出售,面积为80.95平方米,售价300万元。
刘先生在中介人员的陪同下看过房屋后表示愿意购买。李某表示表姐于女士因工作繁忙,故特委托自己全权代理并办理该房产的相关出售事宜。李某向刘先生提供了他和于女士的身份证原件、于女士的房产证原件、委托书原件。在房地产中介公司员工的见证下,李某以于女士的名义与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00万元,买受人刘先生在签订本合同时须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应于2013年1月1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刘先生的贷款金额为237万元。
李某应房地产中介的要求签署了《产权人未到场声明》后,刘先生便向李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并向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了居间出售服务佣金七万余元。岂料合同签订后,李某以及于女士迟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刘先生无奈之下将于女士、李某、以及房地产中介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购房定金、中介费用并按照约定赔偿。
在庭审中,李某当庭否认自己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有效,于女士也否认授权代理,声称完全不知情。房地产中介公司表示已经对委托手续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并愿意向刘先生退还全部居间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先生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因为产权人未到场,故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房地产中介员工对双方进行询问,书写了《产权人未到场声明》并由李某签字,上面记载有“合同由李某代表产权人于女士的真实意愿签订,若因产权人未到场签字造成了上述合同无效或撤销,将向买方刘先生承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赔偿金”的字样。本案中,李某明知其无权代理于女士出售房屋,其仍擅自以于女士的名义出售该房屋,并与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于女士对李某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且事后拒绝予以追认,故李某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最后,法院确认李某与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法院判令李某向刘先生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并向刘先生赔偿人民币20万元。目前,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孟博律师释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中,由于李某的代理行为未得到产权人于女士的事后追认,故被法院认定为无权代理。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李某应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向刘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李某签字确认的《产权人未到场声明》的约定,若因产权人未到场签字造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李某将向买方刘先生承担赔偿金20万元,故现刘先生依据《产权人未到场声明》,要求李某给付其2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