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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诉称离婚遭胁迫要求重新分割,如何处理?

离婚2018-04-09|人阅读

一方诉称离婚遭胁迫要求重新分割,如何处理?

案情回顾

告吴先生与被告韩小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10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A。后二人于2013828日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当日,二人自行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内容为“……由于男方当事人的原因,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经冷静思考、慎重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

(1)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的房屋产权归女方韩小姐所有,剩余82万人民币房贷由女方韩小姐自己承担。(产权已经过户完毕,为女方韩小姐单独所有)

(2)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407.04平米,所有权人为北京北迅电子技术中心,其房产的所有收益属于韩小姐吴先生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产的所有收益的50%女方韩小姐50%归男方吴先生

(3)坐落于xx层产权证号:X京房权石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522.3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北京SS电子技术中心,其中第一层101102室及第二层202室的房产收益,属于韩小姐吴先生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其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女方所有,并由女方经营管理。无论将来改变经营性质或者变卖房产,经女方韩小姐同意后,按照该房产面积所占整个楼房面积的比例分割收益给女方。

(4)座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侧和西侧的临时建筑包括好嫂子饭店约200平米,东侧的70平米四间小平房,收益归女方韩小姐所有,并由女方经营管理。

(5)男方吴先生如以后想改变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2号楼房的经营性质,或者有任的借贷经营活动,女方韩小姐都有经营权和知情权,如果因男方的擅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男方吴先生负责,女方韩小姐收益的损失,则由男方吴先生负责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女方应获收益的1.5倍赔付。如男方吴先生收回自用,房产收益则按照前一年房产收益以及当年市场房产收益给付女方韩小姐

(6)女方韩小姐和男方吴先生,除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XXXX号,在民生银行剩余的19万贷款及北京市大兴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在工商银行剩余的82万房贷,无其他债权债务。(如男方有隐瞒的债权或财产,女方知晓后又权追究补偿,如男方有隐瞒债务,女方无义务承担。)

(7)韩小姐在北京北京电子技术中心所占股权为25%,无论将来北京SS电子技术中心名下房产是否变卖,则按照上述三(2)、(3)(4)条分割财产及财产收益。

(8)离婚后男方吴先生搬离大兴区GG小区51号楼101室,由于男方吴先生目前在北京没有稳定住所,女方韩小姐则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男方吴先生的补偿。(已经支付两万元)

(9)上述协议是当事人韩小姐吴先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中的条款,无其他任何不同协议。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后分别署有原、被告签名,并按捺指印。

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其具体理由如下:1.就大兴区房产一节。原告主张离婚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订立过程中,韩小姐以拒绝帮助吴先生偿还信用卡债5万元相威胁,胁迫其签署协议,故该离婚协议应属无效。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第234项所处分财产均系北京SS电子技术中心名下财产,与原、被告无关。而上述条款无效后,改变了整体的分割方案,双方分割意思存在瑕疵,故应予重新分割。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签署,并了考虑原告过错行为,且双方已经于离婚协议签署前就房屋过户及还贷事宜履行完毕。

律师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法院审理时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婚姻纠纷律师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订立离婚协议时是否构成胁迫;二是财产分割协议部分条款涉及案外人权益,是否导致其他条款无效;三是原告就其婚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

1、关于离婚时是否构成胁迫。依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胁迫”行为系拒绝帮助其偿还信用卡债,但被告拒绝提供帮助不对原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无效一节,依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协议效力限于男女双方内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部分即使涉及案外法人名下不动产,相关条款依法亦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非当然无效,且相关诉讼应由北京SS电子技术中心提起,现吴先生作为离婚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显然是不合理的。另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立约时双方均明知相关财产登记于北京SS电子技术中心名下,故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节,双方应对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合理预期。

另就原告主张分割×××的尼桑牌汽车一节,根据本院查明案情,该车在离婚后已经变卖,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将其名下轿车以38万元价款售出,从平衡双方利益及婚姻法保护女方权益之原则出发,诉争车辆售车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宜再行分割。

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就其婚内财产处分行为承担返还义务一节。本案中,被告主张之标的物均非离婚当时夫妻双方名下的现存财产,且距离婚时点久远。而根据本院查明案情,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已认定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另从协议条款及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意见分析,除部分期待利益外,离婚时双方现有财产均处分给被告所有,已充分体现了对女方的补偿与保护。且根据协议内容显示,财产分割完毕后,男方已无固定居所,尚需女方进行经济帮助。现被告就原告过错再次要求财产分割缺乏合理性,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审理

驳回吴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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