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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

损害赔偿2009-10-10|人阅读
 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             发布时间:2008-08-19 10:54:31   作者:易伟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拜读了《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简称免责一文),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拙见。    有一个笑话讲交强险免赔条款的道路历程:      一、《交通法》就一条:     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二、到了国务院的《条例》再增加三条:     1.车上的人不赔;     2.有3种情况下财产损失不赔;     3. 撞死被保险人不赔,撞死保险人赔。       三、到了保险行业协会的《条款》再增加四条:     1. 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赔;     2. 车上的财产不赔;     3. 间接损失不赔;     4. 诉讼费不赔。       四、到了保险公司再增加三条:     1. 无驾驶证不赔;     2. 醉酒不赔;     3.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赔;     4. 被盗抢期间肇事不赔。       五、到了现场查勘可能还有:      撞死狗不赔、撞死鸡不赔      从这个笑话可以看出各部门的博弈,都想分得交强险的一杯羹。免责一文有以下几个错误,下面逐个分析。      一、依据错误      “免责”一文通篇犯的一个错误就是援用了《保险法》,运用保险原理来解释交强险明显是行不通的。《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道交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明确指出了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制度,从其经营的目的不盈利不亏损来看,明显不属于商业行为。因此交强险依据的法规应该是还未立法的《强制保险法》,因此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补偿原则、拒赔理论通通不适用交强险。原文提出《条例》与《保险法》法律位阶的比较,正是犯了这个错误,商业保险的规定并不适合强制保险。      二、定位不清      在成立交强险之初,就有人提出是否社保机构来经营交强险更为有效的问题。因为社保机构为政府机构、非盈利组织,与医院的关系更为密切。另外如尚未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如果运行良好,作为非盈利机构,也完全有可能替代保险公司来履行交强险的职能。原文作者也提出“毕竟保险公司是商业企业,而非社会救济机构”,但却忽视了文章的主题在交强险而不是商业险,交强险的目的就是救济行为,而不是国家发明用来让保险公司赚钱的工具。在某一程度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能。这与我国行政法规定一致,如政府部门授权电力企业等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      “免责”一文提出“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此话大错特错。交强险本身是赔偿受害人的,而且由于无责任的原则,使得受害人的赔偿较原来过错责任大大增加,如受害者死亡,占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只能赔偿3万,交强险实施后则是11万,这中间的差距才是交强险实施的真正含义,是对受害者的最大保护。如果受害者因为加害人的行为,遭到拒赔,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或者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则对受害者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说到底保险公司不是为故意侵权人买单,而是在救济受害者。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不相干的两码事。举个例子,即使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那银行是否该克扣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利息呢?显然不能。我们也不能说银行为犯罪分子埋单。另外,原文提出不拒赔的话,交强险会放纵犯罪和成为不法分子的挡箭牌,作者太高估了保险公司的地位,认为天下公正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赔给肇事者就放纵了犯罪。我国有完整的法律体系,刑法、行政法、民法相互衔接紧密,对于条例引用的4种情况,我国法律法规都有相关规定,轻者触犯交通法、治安管理法,重者触犯刑法,这些都由国家强制力来实行保证,国家对于肇事者可以采取刑罚、吊销执照、罚款等多种处罚方式,不用保险公司以拒赔的借口来维护正义。反过来说,保险公司不想赔给车主,是否也该将这笔赔款捐给道路救助基金或上缴国库,而不应该成为公司报表上的利润。       三、理赔模式      原文指出“对被保险人给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一般应由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句理解的错误在于忽视了交强险的另一职能,即抢救职能。交强险立法的初衷在于及时抢救伤者,减少因抢救费用不足造成的扩大损伤。交强险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从这个程序讲,是完全不同于商业险的理赔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道路损失的先行赔偿义务,而且是按照无责任的赔偿。实践操作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此职能,造成了一些地区交警、法院仍按过错责任调解的错误,给伤者带来了损失,这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加之目前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算规则和互碰规则,复杂晦涩,非一般车主、伤者、交警能够理解,因此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加入到调解中来,直接向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这对于肇事司机逃逸或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加快案件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逻辑错误      根据原文所属拒赔的情形,将会产生一个逻辑的错误,那就是逃逸情形的存在。逃逸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与这4种情况类似,而由于没有写到22条中去,保险公司认可逃逸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这将出现一个逻辑的错误。那就是,逃逸的情形中有多种,其中就包括这四种情况。如醉酒驾驶,则拒赔;醉酒后逃逸,由于无法检测到酒精浓度,反而可以赔,这样才真正的鼓励犯罪。基于立法的统一,应该将4种情况列为保险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原文提出的所谓拒赔依据并不合理,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交强险不能当作商业险来操作。如广东高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意见中指出,交强险不支持保险利益说。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条例》22条呢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条例统一性解释,交强险分为医疗、死亡、财产限额,此种财产损失仅只财产损失,不包括死亡限额。要理解这其中的逻辑,我们要分析为何出现4种情况,财产险可以不赔偿?    首先,财产金额较小,只有2000元,一般车主可以承担;    其次,财产险针对财物,可以防止道德风险,正如原文所说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车撞物的情况。另外由于新的互碰规则和无保险代赔出险,标的车损在一些情况下仍可以在交强险赔付,为了防止骗保,出现4种情况的,可以不赔。  最后,交强险的宗旨还是保护人为主,与立法目的相统一。      对于死亡限额根据上述分析应该赔偿,那么为何医疗限额还要进行追偿呢?此处应做如下理解。第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数要远远多于死亡的人数,保险公司的追偿在确保伤者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降低交强险的赔付。第二、追偿的含义在于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目前实务操作中,出现的最大问题就是保险公司不积极垫付抢救费用,故意拖延。以未定责任、手续不齐、可能追偿拒赔等情形,而抢救费用是救命钱,岂能一拖再拖。立法的目的就是无论什么情况,保险公司先垫付1万,以后视情况追偿与否。第三、此处的追偿应理解为最多追偿9000元,根据条例的体系解释,车辆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要赔1000元医疗费,怎么可能有责的时候反而一分钱不赔呢?这也与保护伤者的目的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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