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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担保的新特点

合同纠纷2009-04-03|人阅读
《物权法》关于担保的新特点 一、可供抵押范围进一步扩展。《物权法》就可供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有三点不同于《担保法》,第一,《物权法》对于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范围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规定,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第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一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设定抵押。第三,《物权法》在对允许抵押的财产作兜底性规定时使用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而《担保法》的表述却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规定了明确的抵押权成立的条件――抵押登记方式和登记机关。房地产等不动产抵押归房地产主管机关,其他归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归证券登记管理机关,其他股权归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知识产权质押归主管机关。不再将未登记的抵押视为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是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限制抵押权人的权利。 三、债务清偿方式发生变化,以及有效地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物权法》第199条规定,抵押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195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倘若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改变《担保法》第53条、54条的规定。当然真正实现《物权法》立法目的,有待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程序规则才能全面、彻底贯彻。 四、明确了抵押与租赁的关系。《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登记的抵押权。 五、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抵押与房产抵押关系。具体包括:第一,其一,《物权法》第182条对于实践出现的分别或单独抵押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凡是建筑物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其二,《物权法》第194条首次对抵押权顺位作出了规定,还就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或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时,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三,《物权法》第200条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时的建设用地抵押权的实现作出了更为科学的规定,即抵押人“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一并处分”。 六、明确了留置与质押、抵押的关系。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排队了抵押人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七、确立浮动抵押法律地位。《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借鉴和承认英美法的浮动抵押制度。 八、关于诉讼时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排除了抵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约定效力。 (卞恒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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