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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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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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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房地产2009-06-30|人阅读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六章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六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八条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地产登记机构仍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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