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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晓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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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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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09-11-19|人阅读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北法刑初字第115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19884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001**********869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XXXXX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11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XX,男,19925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51302**********2618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XXXXX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1123日被捉获、11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覃XX,男,19688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879,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覃XX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XX,女,19709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5867,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XXX组(系被告人覃XX之母) 指定辩护人白晓民,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覃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2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X、覃XX及法定代理人覃XX、黄XX,指定辩护人白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112216时许,被告人冯X伙同覃XX,在渝北区龙裕街富贵网络会所旁一巷道内,以人民币五十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姜X。姜X因无钱支付五十元的毒资,遂将自己的一部直板手机作为毒资抵押给被告人冯X和覃XX同年112514时许,被告人冯X在渝北区双龙西路殡仪馆大门旁,以五十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被告人覃XX、冯X分别于20081123日、1126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并当场从覃XX身上搜出7包共计重量为3.07克的海洛因,从冯X身上搜出12包共计重量为1.4克的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覃XX出生于1992526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姜X、曾X的证言,被告人冯X、覃XX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覃XX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冯X、覃XX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对覃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XX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XX 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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