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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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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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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其他2009-04-18|人阅读
浙江省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交通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路、站场建设的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负有工资支付保证金代扣义务的建设单位(或业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或业主)和监理单位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各市、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对参加其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工作;银行要积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交通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并按照支付结算和账户管理规定做好保证金专户的开立及监管工作。 第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及时告知本单位(或本项目)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建设单位(或业主)和监理单位。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交通行政部门监制的标准合同文本,在用工后15天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15天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单位(或业主)和监理单位进行用工备案。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农民工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农民工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施工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施工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农民工本人的银行卡等个人账户。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建设单位(或业主)和监理单位报送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施工企业没有按时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暂缓支付当月的工程计量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日对项目部农民工进行记工考勤,并填写农民工记工考勤卡,考勤卡由农民工本人保存。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及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执行考勤制度,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项目部(或农民工居住场所)公告农民工拥有签订劳动合同、享有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取工资等权利,并公布监督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或业主)或总承包施工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五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对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垫资先行支付。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发生经济纠纷,包括建设单位(或业主)拖欠工程款时,不得以此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计量支付的时间进行月支付,如连续2个月发生已计量应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可停工,但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及义乌市交通行政部门开立一个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按照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并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办理账户核准手续。保证金账户不得支取现金。账户开立时,开户银行应与交通行政部门签订账户及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新开工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在招标文中明确:在工程开工前(支付开工预付款的工程,在支付第一期开工预付款时;不支付开工预付款的工程,在支付第一期工程计量款时)扣除合同价的2%(每个合同段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作为代施工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 按上款规定执行的项目,开户银行在收到保证金之日起3日内,将建设单位(或业主)代扣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保证金专户由市交通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动用保证金支付的,由负责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制《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会签表》并提出意见,市交通行政部门会签后,开户银行凭此将款项转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立的相关账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所支付的保证金,建设单位(或业主)在相应施工企业的下一月工程计量款中等额扣回补入。 当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时,市交通行政部门可向银行申请贷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合同段的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项目完工后,施工企业应当在项目部和新闻媒介上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为30天。期满后,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施工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或业主)向市交通行政部门提出返款申请,并填制《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申请表》,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签后,开户银行凭此在5日内将保证金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转入施工企业账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交通行政部门、建设单位要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交通建设领域项目工程款计发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动态。对因拖欠工资可能导致农民工群体性上访苗头的,要及时做好劝告化解工作,并同时上报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信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评价机制。 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纳入年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对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起农民工群体性上访,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施工企业,降低一个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项目经理不得参加评优,施工企业不得以该项目参加评奖。不良行为记录将在“浙江交通网”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并记入施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同时抄告银行主管部门。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拒不整改的企业,要给予公开曝光。 施工企业连续3年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劳动保障诚信企业且未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由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可适当减免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交通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未依照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六)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在每年的1月、8月前后,应组织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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