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制定于2007年3月份,时至今日,已经严重与社会发展及其后国家及我省出台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应进行修订。
一、《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与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冲突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十二条 规定: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而其后,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前者规定享受90天产假,后者规定享受98天产假;妊娠后流产的产假天数规定也不一致。并且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前者规定为“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而后者中的规定则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显然也不相同。
二、《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与新修订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冲突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按照上述规定,女职工应享受98+60=158天产假,男方应享受7天护理假,而《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产假规定是90天,且没有护理假的规定。
并且还存在一个问题是新增加的产假60日及男方护理假7日相关待遇应由单位还是生育保险负责支付。
笔者认为应由生育保险保险基金支付。因为职工及单位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就应该享受相应的待遇,如因延长生育假时间带来了生育保险支出增加,可以考虑通过调整生育保险费率实现,或者是在生育保险并入医疗保险后,根据支出情况统筹解决。
基于以上原因,建议及时对《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