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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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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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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对刑诉法修正草案进一步修改的24条建议

刑事辩护2012-01-02|人阅读

为行使公民参与立法的权利,帮助立法机关集思广益将刑事诉讼法修正为一部既能惩罚、矫正和预防犯罪,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良法,在对公布的草案征求意见稿详加研读后,郑重提出如下继续修改意见,供立法部门参考: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第一条: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诉法的基本功能,人民是政治术语,非法律概念,并且将刑诉法的功能表述为保护人民大而无当,故建议将保护人民改为保障人权更为恰当。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2】第十八条:建议增加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反管辖行使侦查权的后果和责任追究,以保证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被遵照执行,防止无管辖权而管辖的现象一再发生。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3】第二十八条前另设一条单独规定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回避,重在防止某些司法机关出于打击报复舆论监督者的目的而发动和行使刑事追诉权。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4】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四十八小时的规定足以使律师一次就能完成的会见需要跑两次看守所,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极为不便。建议删除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5】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删除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理由:一是目前法律对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过宽,查出的贿赂犯罪绝大多数都可定为重大,且贿赂犯罪一般均是共同犯罪,故这一规定极易造成绝大多数贿赂犯罪嫌疑人均无法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极为不利于人权保障和体现刑事司法文明。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6】第四十九条,应以参加的国际条约为依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建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为了给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提供有效保障,切实防止非法取供和其他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行为,必须另设若干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及其实施方法,没有律师在场权,沉默权形同虚设,非法取供更无法避免。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7】第五十三条,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被任意规避和架空,对“非法方法”尽量明确非常必要,因此,建议将该条中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修改为“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肉体折磨手段以及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为新刑诉法草案提建议8】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明情况,还应当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询,这样才更加有利于查明有无违法取证的事实,因此应明确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建议进一步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质询。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为新刑诉法修正案提建议9】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取保候审,建议改为应当取保候审,以降低羁押率,减少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

【为新刑诉法修正案提建议10】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建议改为应当

【为新刑诉法修正案提建议11】四十九条加一款,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应另外立法详细规定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2】第八十四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乃麻袋口,极易被无限拉伸,强烈建议删除等严重犯罪。另外,出于尊重人道和人伦的考虑,还应当进一步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罪名作出限制,只有在嫌疑人涉嫌某些通知其家属可能给侦查工作或者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现实危险或者危害的罪名时,如武装叛乱罪、劫持航空器罪等,才可以拘留后不通知家属。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3】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既然规定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为何又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建议删除。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4】对于草案738492条规定的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只能允许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不通知,为人权保障计,不能超出合理期限范围不通知,建议为此时间范围设置合理期限。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5】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建议改为应当在看守所内有监控设施的讯问室内进行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6】第一百一十六条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结合草案48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传唤、拘传加拘留,嫌疑人在办案人员掌控下的时间可达48小时。这个时间过长,应加以限制,建议均改为不得超过12小时。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7】第一百一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很显然,此条规定与草案第四十九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应当删除第一百一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8】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建议改为: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这样做。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19】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建议另加一款明确何为紧急情况,以防止权力滥用。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20】第一百三十七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最后一句建议添加:但仍需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21】第一百四十五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明确告知的时限,且告知的内容不应仅局限于鉴定意见,而应送达鉴定文书全本,同时送达的对象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应当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22】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技术侦查措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范围应进一步明确,并须严格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防止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对公民私权的侵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应明确严格到什么程度。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23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为保证诉讼的公平性和证人作证的独立性,防止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检察机关利用其公权力的强势地位迫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现象继续发生,尤其是防止实践中随意动用伪证罪抓证人、抓律师的不正常情况,有必要另设一款对补充侦查的内容加以限制,明确禁止在补充侦查中再次对已经出庭作证或者由辩护人提交书面证词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其调查询问应在法庭上进行。

【为刑诉法草案提建议24】第一百九十五“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后不通知被告人亲属,此做法尽显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理念的蛮横与落后,不符合人道精神和“以人为本”的执政、司法理念,必须坚决改正;刑事判决后不通知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辩护人,不符合情理,更极为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必须予以改正。因此该条应修改为“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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