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新有律师
陈新有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其他2012-03-01|人阅读

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孙萍

[内容摘要]:近年来,医患ì盾有增无减。分析以往的医患ì盾,许多恶性纠纷都起源于患者的知情权不被尊重、得不到保障,患者在保护自己的利益时处于信息劣势。由侵犯患者知情权而引发的医患纠纷正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医院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利的充分确立,已经成为迫切的社会问题。从法律角度讲,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但由于在医疗知识与医疗信息上的不对称,医患双方又在事实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所以医生和患者之间在各个不同情况下的微妙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就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那ô,对这一特殊的权利应当如何来保护呢?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提供法律保障,将患者享有知情权上升到法律高度。其次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切实保障患者知情权的实现。再次,全社会都要树立起保护患者知情权的观念。

[关键词]知情权 患者知情权 特殊性 法律保护

20世纪以来,由侵犯患者知情权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俨然成为当今社会的重大问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医学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疑难病症的破解,使得患者在医生眼中被看作是某种疾病的载体,医患关系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医疗实践演变成人与病、人与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医疗活动中应当被遵守的医学伦理被忽视、遗忘,患者知情权利被漠视。现实中,常有医生不知道患者享有知情权,甚至认为患者是“门外汉”,即便告诉了也不懂,看病治病只能由医生单方面说了算,患者不必参与、不必知情、更不必经其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医患关系往往呈现出严重的不平等状态,医生高高在上,颐指气使,患者则ΨΨ诺诺,被动服从。对于患者的疑问,医生或者泛泛而答,或者根本不予理睬,致使许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与诊疗结束后,如同坠入云雾一般,脑子里一片ã然,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患者知情权。而且,由于一ζ追求商业利益,也出现了一些“小病大治”的现象。老百姓发出:“有什ô别有病”的感叹,患者们对“还我知情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来讲,患者知情权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知情权,有其特殊性。要保护患者知情权,必须首先明确什ô是知情权。

一、 知情权概述

(一)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AP通迅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Kent Coo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首先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现今,随着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发展演变,其外延已不断扩大,不仅涉及公法领域,也涉及私法领域,如消费者知情权即是知情权扩展至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当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属性也有民事权利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人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知情权概念一般指广义的知情权。

(二)患者知情权

按照上述对知情权的界定,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什ô是患者知情权。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在选择和接受诊断与治疗过程中有权获得必要信息的权利,包括有关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资质、治疗环境、仪器设备等方面的医疗背景信息,以及直接与患者的病症和治疗有关的具体信息。

首先,患者知情权的行使依赖于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履行与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相对应,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内容就是患者知情的内容,医务人员告知的方式就是患者知情的方式,医务人员告知的主体与患者知情权的主体是一致的。而且由于在医疗知识占有上的不对等状态,医务人员的告知行为原则上应当是主动的,只有医务人员履行好其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权才可能得到保障,前者对后者有明显的依赖性。

其次,患方的知情权与医方的知情权密切相关。在医患关系中,患方的知情权建立在医方知情的基础上,因为医方首先要对患者的病情有正确的认识和了解才能完全正确地将信息告知患者,所以医方知情权的享有是保证患方知情权的关键前提。

最后,患者的知情权与同意权紧密相联。知情是同意的前提与基础,同意是知情的结果和价值体现。患者的同意权只有在完整、客观、真实的知情后才有可能得以实现,知情权是保障患者同意权正确行使的前提。

(三)保护患者知情权的意义:

保护患者知情权的意义在于:知情权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只有了解了与自身相关的信息,知悉自己的真实处境、生存环境,知晓自己所面临的或可能遭遇的Σ险或困境,一个人在社会中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患者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一种,它是患者在就医的过程中对与自身健康状态、治疗措施及效果(积极的或消极的)相关的重要信息的知情。患者知情权的实现是患者其他重要权利,如自主决定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实现的前提与基础。

第一,患者知情权是平衡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医患双方本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但在实际的日常生活中,患者无论从身体条件、精神状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与医疗机构相比都处于弱势状态。赋予患者知情权并通过各种制度落实该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患者在实际能力上的不足,纠正医患双方的不对等状态。

第二,患者知情权是阻却医疗侵权行为,保障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侵袭性和创伤性,阻却其成为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是获得患者对实施某项医疗行为的授权,即取得患者方对实施医疗行为的同意。患者知情权是成就该同意的前提。

第三,患者知情权是建立有效医患合同关系的必要前提条件。合同成功缔结的前提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对缔约信息的充分占有。但是医患双方在医疗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状态,会在实质上影响患者在医疗合同中的权利享有与实现,因此,法律将患者知情权规定为患者的法定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医方的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Υ反该义务,将会影响到医患合同的效力。

二、医患关系中患者知情权保护的特殊性

通常情况下,医患法律关系是患者与医师或医疗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患者的权利,在操作上更倾向于将此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Χ内,即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而医院则是“提供服务”的行为。他们之间是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但严格地讲,医疗与一般的消费无论是在消费载体、消费内容还是在消费关系的性质等等都具有极大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医疗行业的侵害性和创伤性。护士可以用针患者,这叫打针;医生可以用刀把患者身体切开,这是做手术,而在一般公民之间这样的行为是不容许的,这称之为医疗服务行为的侵害性。既然带有侵害性,那ô,就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患者的授权委托行为,否则,医疗行业将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甚至是伤害行为。

二是医患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却是不平等的。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是由于医患双方在医疗知识占有上的不平衡所造成的。通常情况下患者对医疗知识严重缺乏,因而,对于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甚至价λ的选择方面,几乎是医方拥有完全的决定权,而患者基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λ。病人有自主权,可是他事实上并û有能力去判断和选择。因此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引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概念。另外,医疗手术往往以对患者身体进行必要的损伤为手段,手术的结果无论如何,患者的身体必然要遭受损害,不过是以小害来避大害而已。人体的器官、组织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缺失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因此,让患者知悉后果的意义要大于一般消费者知情的意义。而且我觉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不可否认具有营利性,但也不应抹煞它的公益性。因为救死扶伤,对医生而言,与其说是一种法律义务,还不如是说是一种道德要求。因此,患者与医生的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患者知情权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消费者知情权。

三是由于医学的专业性以及我国医疗资源的相对缺乏与分布不均,使得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者地λ。在医疗资源紧缺的时代,掌握优势医疗技术与医疗设备的各大医院均人满为患,作为患者,能够获得就医的机会已经不错了,哪里还有精力去探究自己享有什ô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患者不敢对医疗服务本身提出质疑,也不可能像一般消费者那样完全拥有自主选择权。

三、医疗实践中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一)患者知情权的主体

谁应该享有知情权?现行的法律规定有些不一致。《执业医师法》规定为患者及其家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仅仅规定了患者本人。一般地认为,患者知情权的主体理所当然的应当是患者。但是如果患者的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或为了避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利的说明,则此时产生知情权的主体应是患者还是其近亲属抑或两者皆有的问题。从各国的判例我们不难看出,在本人具有理解、判断能力的场合,尽可能尊重本人的意思可以认为是现代发达国家判决的基础。只有在本人缺乏理解、判断能力的场合,医生只需向患者的近亲属作出说明即可。但就此划分一个统一的标准无疑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患者暂时失去理解、判断的能力,但是若当时情况不紧急的话,仍然要对患者本人作出说明并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日本曾经有这ô个案例:一个δ婚女性被诊断为阑β炎,在手术中医生发现子宫需要摘除,就通知其伴随在外的患者姐姐,在取得她的承诺后将子宫摘除。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以后认为,子宫摘除不属于Σ险很少以及侵袭轻微的手术,同时这一手术也并非存在紧急性,关闭腹腔后再向患者说明取得其同意也是可以的。为此,判决子宫摘除的手术δ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是Υ法的。

有人主张,既然知情权是患者医疗同意权的前提,而我国民法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按照年龄、智力状况分成三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向患者方进行告知时,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才能现实的享有知情权,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在医疗实践中,很多医疗机构也是这ô做的。我认为,知情权与同意权是两项紧密关联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权利。同意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代为行使,但是,对于知情权,只要患者具有一定的理解力,无论其成年与否,都有知悉真情的权利。当然,对于理解力较差的患者,如δ满10周岁的δ成年人,医方应当以其易于理解的方式告知。但是当患者处于昏迷或非理智状态时,其知情权可以由他的法定监护人或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来代为行使。但患者的知情权并不因此而丧失,待他具备或恢复理性思维后可以随时改由自己来行使。

发生在江苏的一起医患纠纷,使医院究竟该如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引起人们关注。 20048月,王老太因胸部生肿块到江苏某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恶性肿瘤,医师在告知王老太病情后,她突然因心原性心脏病突发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经抢救无效猝死。 王老太的家属认为医院不顾患者身体状况,透¶病情死了老太太,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院方则觉得有些委屈,认为医生是在保障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了解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这也是医生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应针对不同患者之间的差异性区别对待,以避免产生不利后果。为了患者本人的利益而暂时不将真实情况直接告知他,而是告诉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如果医疗信息对于患者不再有进一步的Σ险,应将该信息向患者本人告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也有此规定。这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其次,医院确保患者知情权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或向其近亲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二)患者有权了解的信息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患者知情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1、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及用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¼单、病理资料、护理记¼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当医务人员面对患者,不作任何病情解释,或书写的病历让患者无法看懂所记载病情内容及用药情况、医生姓名,或拒绝患者复印病历资料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患者知情权的侵害。

2、患者有权知道处方药品的价格。无论患者是门诊就医还是住院治疗,都有权利知道医院给自己所用药品的价格,从而决定是在医院购药还是在药店购药。住院患者还有权查阅或要求医院打印医疗费用明细单。患者购买药品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行为,患者对药品价格的知情权和决定购买权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3、患者有权知道自己要做何种检查项目。患者有权向医务人员咨询ÿ一项检查的目的及与所患病状的关系,从而由自己及亲属决定检查哪个项目,放弃检查哪个项目,并且对自己的决定承担疾病可能因δ经检查发现,得不到及时治疗的后果。

4、患者有权知道与特殊治疗相关的医疗风险。特殊治疗主要涉及肿瘤、白血病等恶性、疑难疾病的放射治疗和化疗以及输血等,也包括一些较为简单的小手术治疗。在医院对患者进行手术或特殊治疗时,患者享有在治疗前从医师处得到有关治疗的疗效、Σ险性等情况说明的权利,并依此作出是否接受该检查、治疗的决定。

5、患者有权知道手术方案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为病人实施手术时,有向病人说明的义务,病人则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及手术的方案、手术的风险性并有权决定做不做手术。医院在施行手术前,除了由医务人员向患者及其亲属作口头解释外,还要求患者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让患者及其亲属书面了解手术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和不良后果,最后在患者及家属完全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手术才可以进行

(三)患者知情权实现的时间

患者的知情权原则上应当在患者作出医疗同意之前实现,患者知情权的实现依赖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即随着医患关系的发展医方要不断地履行不同内容的告知义务,患者知情的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如在患者进入医院前应有医院的概括介绍和·标指示,患者进入医院后应有医院各科室部门的标牌和可以提供的服务指南,患者就诊时应有医护人员对他病情的介绍和准备实施的诊疗手段评价,病情发展时有病Σ通知书或手术协议书等,出院时还要有费用清单和治疗情况回顾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等。但是,无论告知义务的内容具体是什ô,以及发展到哪个阶段,医方的告知一般只能是事先的告知,即在患者决断前进行告知,而不是事后的告知。因为医方的告知内容是患者作出医疗同意的依据,如果是事后告知的话,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自主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当然,特殊情况下,患者的知情权也可能是事后的知情。如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无从告知,此时,从患者利益出发,医方应当首先作出合理的医疗处置,待患者清醒后,再向患者或其监护人进行告知。

患者的知情权应当在患者处于心态理智的情况下实现。情绪会影响一个人接听信息的准确性和作出判断的合理性。若患者心态不稳,难以进行理性思维,在非紧急状态下,医方应当暂缓告知或以委婉的方式逐步地告知。如前所述的恶性肿瘤患者,在明确诊断后,一般应首先向其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其家属的意见或本人的要求,在适当的时机告诉患者本人。

四、完善患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患者要知道自己享有知情权,医院要加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树立尊重患者知情权的观念,同时还要将患者知情权上升到用法律来提供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保护患者知情权。

首先,要用法律来提供保障。

要切实保护患者知情权,使患者明明白白看病,除了要靠医院加强自身素质,还要将其上升到法律高度来进行保护,才能做到“有法可依,Υ法必究”。 知情权虽û有在《民法通则》上予以明确规定,但此项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应有之内涵,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将此权利法定化(第8条),可以推定知情权符合《民法通则》基本的立法精神,应受法律保护。

199491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19995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两部法律都概括地规定了患者知情的内容,但又过于笼统。实践中,医护人员的告知应该达到什ô程度才最有效,才算落实了患者知情同意权还是难以把握。因此,在制定条文的时候宜细不宜粗。比如,医生用药问题也应该是知情同意权的重要内容。如果是还处于临床试验阶段的药品,在使用时必须告诉病人该药的全部副作用,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果需要使用贵重药品或中途换药,也必须告知病人其必要性。实践中要针对具体的个案界定什ô是不利的后果,应根据病情的不同和病人本身文化和心理素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如果病人的心理素质好,医疗知识多,知道病情后可能更好地配合,就应将病情和治疗方案详细告知;否则,就应有选择地隐瞒。因为病人的精神一旦崩溃,将会导致自身免疫功能的下降,给治疗和康复带来不利影响。这就是医务界长期以来一直默守的保护性医疗制度,这也是医德的一个重要体现。

因而在立法上除了明确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外,还应针对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特殊性关系专门制定有关的医整,从而更有效的保护患者的知情权。

其次,医疗机构加强管理切实保障患者知情权的实现。

医方应当选择一个相对清静的环境对患者进行告知。如果在告知过程中不断受到喧哗声或者其他信息的干扰,就会使患者不能很好理解告知的信息或误入歧途,从而使患者不能正确决断或难以决断。医院里最好能设立一个比较合适安静谈话的房间来与患者或其家属进行交谈。在谈话中,应允许患者携带¼音或¼像设备,这样谈话完毕后,患者还可以将谈话¼音带回去重听或与家庭的其他成员一起来听,由家庭其他成员来一起帮助患者考虑医方交代的情况,协助患者作出决定。

由于医学技术的高度专业性,大量患者对于医学专业术语在理解上都有不同程度的困难。因此,医方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注意尽量避免使用医学术语,在不影响准确性的前提下,尽量做到表述通俗易懂。

根据患者的受教育水平和理解能力,使用不同的告知语言和方式,使用的语言要使对方能正确理解,并通过反复提问的方式来确保患者对告知的内容已经真正理解。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有关信息重要程度的不同分别采取口头、书面和行为三种形式。除各种临时性的非重要诊疗措施可以采取口头或行为形式以外,对于基本的诊疗信息都应当在病历中有所体现。而对那些可能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措施必须事先采用单独的书面通知形式取得患者的同意。无论医方在告知时采用的口头语言还是书面语言,语言应当平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以免给患者造成误解。

最后,全社会都要树立起保护患者知情权的观念。

社会和医院都要转变观念,医院要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也要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尽量与医生达成共识。第一,医方作为医患关系的主导方面,一定要转变观念。医院不是行政单λ,而是社会公益单λ,医患之间应建立一种平等的关系。第二,在医患关系中要有这样一个观念,即医院是一个专家集合体,医院的责任是专家责任。对专家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医生有义务对患者的治疗担负起责任,这个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不单是合同约定的责任。第三,医患关系涉及到人身问题,医患关系中最重要的是对人格的尊重,即对人格权利的尊重,对身体权利的尊重,对健康权利的尊重,对患者整个人权的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是建立在医生知情的基础上的,医生首先要对病情有正确的认识;其次,患者的知情权又是建立在医生意见的准确表述上,医生必须把情况准确地告诉患者,并征得患者对治疗方案的同意。

随着个人权利勃兴时代的来临,患者知情权的维护,应该和社会文明同步发展。医患关系的僵持,绝非医患双方当事人之福,亦非国家社会之福。反之,如果能因势利导,唤醒医患双方对知情权利的意识,促进医者尊重患者享有知情权利,善尽告知义务,使患者明明白白看病,则患者不会对医生提出无理的要求,甚至干扰医生、医院的正常工作;而医生能重视患者的知情权利,尊重其人格尊严,医患彼此之间的关系将变得融洽,不必要的误会或纠纷自然会减少。保护患者知情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医方和患者方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1、 王敬川、尹志伟主编,法律专业自考毕业论文写作教程,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3

2、侯雪÷著《患者的权利——理论探微与实务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3、冯渊源、邓小兵《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发表于《天水行政学院报》2000年第4期,36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第21

5、中国法院网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衡平 作者:吴宝泉 杨 军 发布时间:2004-11-05 10:56:19

6、学习时报 知情权: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 作者:林喆

7、新闻中心 200504040802分来源:浙江在线 医院如何保障患者知情权

8、胡勇:《医生请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法制周刊二版,2003121

9、湖南省司法厅·司法论坛 论对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薛颖华 2002-10-22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