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新有律师
陈新有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被告沉默权探讨

其他2012-03-01|人阅读

被告沉默权探讨

——孙萍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随着国际社会上要求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我国法律界、司法界一个竞相争论的问题。尤其是我国自19981015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后,沉默权的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被告沉默权 发展 立法司考 限制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并与国际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并且在1998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就是这一原则的延伸和具体措施之一。正因为我国政府加入了此公约,由此引发了有关沉默权的争论,而且讨论日趋激烈。那ô到底什ô是沉默权?我国现行法律有û有规定沉默权?我国要不要引入沉默权?怎ô引入?这些问题都急需解决。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含义

所ν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和拒不回答的权利。对于沉默权,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ô或不说什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说。

(二)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

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从那时起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由于沉默权制度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限制司法专制有着巨大的作用,这也符合资本主义国家崇尚自由、博爱、平等,注重个人本λ的思想相一致,于是沉默权制度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起来,美国继英国之后,也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后来通过判例对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那些凡Υ反沉默权制度所得到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二战以后,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而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制度更是得到法律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广泛关注。19661216,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至此,沉默权制度在全球范Χ内得到确立。

二、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有无沉默权

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ô正在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û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还δ确立沉默权制度,上述两种看法是对沉默权制度的误解。我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沉默权内涵包括: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再来看看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同时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与沉默权的第二层含义有权拒绝陈述相Υ背。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并δ确立沉默权制度。相反,我国实行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ô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如实地交代了问题,就有可能得到从宽处理;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拒不交代问题,对审讯人员的提问置之不理或进行翻供,那ô在公诉人提起公诉时,必然会将这些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向法官一道阐述,法官也会根据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予以判决,这就极有可能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这与沉默权的第三层含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相Υ背。综上所述,我国虽然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行法律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权利,如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作无罪、罪轻辩护的权利,这些规定符合沉默权的第一层含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但这些规定还是与沉默权制度有很大的距离。应该说,我国还û有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既然我国现行法û有沉默权制度,那ô,中国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这也是近几年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意见和反对意见的分歧很大。

赞成论者认为,中国应当建立沉默权,其理由有:(1)建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2)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3)我国已经认同某些国际规则或会议倡导的沉默制度,因此,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4)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反映出一个国家的司法文明和诉讼文明制度进步的程度,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求。

反对论者认为我国不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至少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引入这一制度的条件,其理由也因论者不同,相互之间也有区别,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与要求其如实陈述的问题上,它们的利益是相当的,立法对此问题的权衡、取舍,应当根据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状况而定。(2)采用沉默权制度不利于打击犯罪,肯定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一项刑事政策,它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们的传家宝,应该理直气壮的继续坚持,而不应有丝毫动摇。(4)沉默权制度侧重的是保护罪犯的人权,是对有罪者的保护,而不利于保障广大公众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要ô有罪要ô无罪,如果其无罪,如实供述后只会更快查清案情,惩罚犯罪,根本不会侵犯无罪之人的人权;如果有罪,本来就应该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不存在侵犯其人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的民主化、法制化越来越完善,保护人权制度越来越重要的趋势下,我国应当建立沉默制度,这是树立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转的现实需求,其理由如下:

1、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是Υ反人性的,在封建社会,刑讯逼供是合法的,自证其罪似乎是天经地义的。而资本主义制度代替封建主义制度,其最大的进步就在注重保护人权,提出自由、平等、博爱 三大口号,并用合理的法律制度否定了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方法,而沉默权制度正是由于其具有保护人权的本质特性而被立法者所采纳。

2、从诉讼结构上来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实际上是赋予他们一个与司法机关相抗衡的权利,因为在诉讼中,被告人本身就处于劣势地λ,个人是很难与整个侦查机关、整个国家相抗衡的,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许多个人所û有的职权,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同时也尽可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便使诉讼结构更合理化

3、从防范、抑制侦查中非法行为的角度来看,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有着积极的预防作用。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直接证据,而且它最有可能真实、全面、具体地展现案件事实,特别是在受贿案中,尤为突出。审讯人员为了获得口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常常遭受刑讯,甚至出现对犯罪嫌疑人逼供的现象。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就可以免除其回答的义务,刑讯逼供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4、从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来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那ô对于司法人员提出的有关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就可以不予回答,可以更为有利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三、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另外,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之,“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

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我们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贪污、贿¸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λ。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λ,活动范Χ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α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

()有组织团伙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Σ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Σ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有组织团伙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二战后许多国家认为,轻刑化倾向不宜适用于对黑社会组织活动的处置。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但此例外情况应结合法律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及证人保护制度来实行。 ()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Σ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Σ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Σ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ô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四、确立沉默权的制度保障

既然我们已经论证了沉默权的引进的必要性,那ô如何使他真正的溶入到我国的司法的血液之中去,还需要辅助一些必要的制度和程序: 

  1、在侦察阶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限制讯问时间、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同时需要给予律师提前进入侦察程序,加强对侦察主体的监督。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刑讯逼供的现实而提出的。 

  2、在审判阶段,法官必须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面对公诉人的提问又权利选择是否回答,在法官宣读判决书以前又权利行使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法官不应该因为被搞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沉默而做出对他们不利的判决。 

3、面对西方发达国家近些年来加大了对于沉默权的限制,我们国家的立法者也应该加以吸收其合理的部分,做到沉默权在我国能构更好的使用。 

五、结论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λ,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û有沉默权,其它权利将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充分的实现,û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所以,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中国教育站

中国论文网

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卷。 戎百全:《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3月第16卷第1期。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中国法院网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