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设计部橱柜设计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公司遭到前台销售人员殴打,并自卫反击,后公司领导找原告谈话,告知原告被公司开除。2014年4月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办理相关手续,但只给了原告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后原告到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946元;2、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返还2014天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6元;5、返还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500元;6、支付因仲裁及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设计部橱柜设计师。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单位同事发生口角,被告扣发原告工资500元,被告为此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停缴了社会保险。原告因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返还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2014年3月扣发工资500元、支付因仲裁及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开劳人仲字(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得到788元、381元和6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补缴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被告尚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为原告发放了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一倍工资,给付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入职后的第二个月起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原、被告对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可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500元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不允许随意克扣,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擅自罚款的权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资每月为1500元,对于被告在2014年1月至3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补足部分,被告没有给予合理解释,故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仲裁及诉讼时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在沈阳***橱柜专卖店工作而非本案被告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因两个单位负责人均系刘民,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均系被告,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牛*补发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100元(1500元×6个月+1500元÷30天×22天);二、被告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牛*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部分(补缴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被告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牛*补足2014年1月至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2712元(1119元+712元+881元);四、被告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五、被告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返还扣发的2014年3月工资5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沈阳***专卖店招用的上诉人,上诉人在专卖店工作,专卖店属于独立的用工主体。故请求依法改判。
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仲裁答辩时,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1月录用被上诉人,从事橱柜设计师工作。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