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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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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泰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3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在原审中诉称:从2008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各种品牌书包卖给被告。从20137月至2014930日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书包货款总金额为128万多元人民币,其中被告退货50多万元人民币,应支付货款是77万多元人民币,实际只给付我公司货款25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通过“私自乱扣费用”和“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就不支付货款的方式逼迫原告同意扣除各种不合理费用数额无法计算(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进行核算),但是即使是被“确认”的数额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帐期正常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221.96元及利息37867.20元(暂计算至201410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返还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青岛润泰在原审中辩称:双方自合作以来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扣款、退货,双方于2014831日对帐,截止此日期,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结算款项为334519.35元,被告于2014919日支付5万元,因对帐后有合同约定的扣款7626元,及缺货赔偿600元,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现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约定被告有权将未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还原告,经统计现有库存商品价值419808元,原告未开发票部分204341元明细,回去我方核实后,根据全部退货数额419149.54元核算出,我方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1484.81元。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销售被告之商品(书包)。2014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临时的紧急传真向原告订货。被告的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催单记录将如实记录原、被告双方的订货过程,原、被告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原告追究有关商品交付违约责任的凭据。原告应在合作期间内按照被告订单要求持续供货,如原告商铺存在向被告暂停供货情形并要求被告保留陈列的,原告应按与被告合作的门店支付250元/店的违约金。保留期最长二个月,如原告超过二个月仍未恢复供货的,被告可以删除此商品并撤出陈列,库存按双方商定的退货条款处理。如原告迟延交货,若为正常商品订单,被告将按此订单的净购货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若为促销商品订单,被告将按此订单的净购货金额的50%收取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于弥补被告损失,原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如若原告未按被告订单数量送货,除非经被告实现书面确认,否则如为正常商品订单,被告可按原告缺交数量总价的30%收取违约金;如为促销商品订单,被告可按原告缺交数量总价的50%收取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于弥补被告损失,原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对退换货双方约定为可退货。被告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临时紧急传真向原告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原告确认被告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被告的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原、被告双方的退货及换货过程,原、被告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原告追究有关退换货违约责任的凭据。当原告收到被告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退货商品,若逾期未领,被告可以拒收原告的交货,同时被告可以将此笔退货商品交由双方共同指定之相关仓储、保管、运输等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被告可以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将退货交至物流公司后视为将退货交至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有明确的书面指示被告自行处理退货,不予取回的,被告有权按照原告的书面指示处理退货,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书面委托物流公司完成交、退货责任的,被告方将退货交至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后视为将退货交至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如有变更,须在前一次交、退货完成之后,后一次交、退货进行之前书面告知被告,否则被告仍以本合同上写明的物流公司作为原告交、退货责任的代理履行方。原告在收到退货通知日十日内领取退货时,如发现被告实际退货的数量与退货单上不符,可在收到退货商品起十日内向被告申诉。被告及被告的门店。仓储单位将合理控制商品库存,先进先出,如发生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而要求的退货的,原告可在接受退货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反映,查证属实的被告将收回此笔退货。逾期未反映的,视为原告接受退货,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有关此笔退货的任何权利。原告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被告指定地点,以便于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如原告未能同时交付的,被告将以收到原告开立正确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日起算付款期限。原告保证配合被告的及时支付货款制度,尽到提醒责任,被告付款系统采月结制,如果发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原告应主动向被告反映并积极配合被告核对账目。原告如未尽到提醒责任的,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双方约定,无论被告是否已将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均不视为被告对发票项下货物的收货确认。被告的收货单是唯一的收货确认凭证。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或终止合作,被告将暂停支付原告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货款。双方核对结算后均不得就已核对结算的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被告有权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未完成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回原告。

被告的付款条件按个别供应商另行约定,被告给付货款方式系按个别到期日为原则,每月定期支付并将货款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或以支票支付。进价折扣、商品进价特别折扣及其他折扣,一律于进货计算被告应付款项时即予扣除。被告实际应付之款项,系指依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且被告得以保留以应付货款冲抵原告依其他约定应付被告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定的账期,被告有权选择在每月10日起连续二十二日或每月5日、20日起各七日开放网上对账系统,供原告核对并确认账目。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是否续签,应提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本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出订单且原告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为止或直至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

20146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14年商业合作条款,约定付款周期为60天,交易保证金10000元,另对全年预计目标营业额及毛利额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201411日至20141231日。另,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1411日起的柜位费用约定为210元/月/店。

20148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函,写明,截止2014831日止,被告与原告在全部业务往来活动中的款项结算余额共计人民币334519.3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当期账款明细表中下列数据仔细核对确认无误:1、前期累计双方业务往来之帐款余额;2201471日至2014831日(以下简称当期)已送货并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收到并核对无误入账之金额(此进款金额不代表已全部到约定的付款账期);3、当期被告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4、当期被告在货款中有权并实际扣除的各项费用及扣款金额;5、当期被告已付给原告之款项;最后总计金额为以上1-5项累计之结果(即至报表截止日期止账上应付账款金额);但此账款余额不代表已全部到付款账期。即使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相关数据存在计算或统计上的误差,双方亦不再重新核对。201410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写明:从20137月至2014931日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书包货款总金额为128万多元人民币,其中被告退货50多万元人民币,应支付货款时77万多元人民币,实际只给付我公司25万元人民币,通过不合理条款和不同意就不支付货款的方式私自乱扣各种费用数额无法核对。即使是被迫“确认”的30多万元人民币货款被告也没有按照账期正常给付。被告私自乱扣费用的行为造成原告亏本销售,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通知到达你方后,双方停止一切业务往来。以上事实不代表原告放弃追究你公司拖欠真实货款数额的权利。另查,20148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对账后至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另发生展位费7626元,缺货赔偿600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部分204341元(被告已收货)。被告未销售存货部分金额419149.54(其中价值126228元的货品原告已取走,双方账目未冲减,余下部分存货尚在被告处)。原告对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未开发票204341元部分没有异议;对展位费及缺货赔偿认为未收到发票,不同意给付;对被告处存货金额及及未冲减部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已销售给被告不同意退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对截止至2014831日止的全部业务往来活动中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为334519.35元,该金额是双方经过统计结算所得,且合同中亦约定,即使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相关数据存在计算或统计上的误差,双方已不再重新核对,该条款针对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并未加重某一单方责任,双方从2008年起就按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双方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函存在胁迫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483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以双方确认函中确认的数额为准;现原告对确认函结算后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发生的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在确认函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有204341元的商品,被告已收到商品(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故应向原告支付此部分货款,原告应给被告按此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关于库存商品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未完成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回原告,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有权将未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回原告,因此,被告提出应将库存商品予以退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确认,在被告处库存商品总额为419149.54元,其中126228元的货物已被原告取走,双方只是尚未在账面中冲减,被告处实存价值292921.54元商品,故双方按照库存总额在应付款项中予以冲减,被告按照实存货品数量金额予以退返,被告实际应支付款项为61484.81元(334519.35-已支付50000-展位费7626-缺货赔偿600元+未开发票部分204341-库存总额419149.5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484.81元;二、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的292921.54元的商品(书包);三、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9元,减半收取5084.5元,由原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3084.5元。

宣判后,**商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我方对展位费7626元、缺货赔偿600元及未开具发票204341元没有异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纵容违约方,而损害守约方的权益,即非但不支持我方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反而支持违约方退货的请求;3、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全部是对被上诉人权利的约定,而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因此法院不应以该合同做为判决的依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开发票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属于超出诉请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岛润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中,经过双方核对,上诉人承认2014年未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为204341元,亦承认双方在2014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展开位费为246元/每个店(含税),共设31个展位,共计7626元,还承认对于被上诉人2014710日发送的商品订购单,少发送部分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确认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库存货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虽为被上诉人起草的格式合同,但因合同的条款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全部是对被上诉人权利的约定,而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因此法院不应以该合同做为判决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展位费7626元、缺货赔偿600元及未开具发票204341元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在本院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三项事实进行了逐一核对,认定展位费是依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即246元/每个店(含税),共设31个展位,总计7626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缺货补偿是依据合同第2条第6项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2014710日发送的商品订购单上所订货的数量与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中间的差额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亦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认真核对,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2014年未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货款数额为204341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判决被上诉人退货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七款中约定“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终止合作,甲方将暂停支付乙方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货款。双方核对结算后均不得就已核对结算的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方有权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未完成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还乙方。”现因上诉人于201410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按双方合同的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有权将未销售的库存商品退还给上诉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计入被上诉人应付款额中,而且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亦表示其退给上诉人多少货,也需给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因此,原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税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一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9元,由上诉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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