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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案例

工程建设2024-04-16|人阅读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案例

导读:工程款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质保金纠纷案例,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介绍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基本案情;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分析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裁判理由;谈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裁判结果。

一、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案基本案情

2014年5月,A与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A为B施工XX园XX中心厂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项目有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A将上述二标段(2号-5号厂房及研发办公楼)桩基础工程分包与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2014年5月12日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乙方)与A(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承包A施工的“XX园A3区光通信件中心厂房项目”工程的桩基工程;工程造价按甲方与业主方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经业主及有关部门批准决算后确定,并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工程总价款=业主及有关部门审批后的总价款×85%÷(1-营业税及附加税);工程款支付方式,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编制工程中间验收进行报量,待业主单位回款后,甲方将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下列计算支付给乙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5%×60%,尾款待甲方与业主方竣工决算回款拨付,同时向乙方提供完税证明,乙方平价房的完税凭证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工程全部结束,甲方按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二年,此款在业主单位支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为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出具了验收记录。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6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1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7月30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4,760元。庭审中A对该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涉案工程业主方委托了XXXX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4月30日出具评审报告载:XX园XX器件中心厂房项目二标段一桩审定金额为15,538,859.94元。2021年5月7日,A第一项目部为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出具XX园A3区桩基决算金额明细,该明细载决算金额为15,571,966.31元。庭审中A认为其项目部不具有决算审批权限,项目部认定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称,针对涉案工程已为A出具11,850,000元发票,现A尚欠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发票,A已付工工程款11,534,760元,尚欠2,161,609.37元。A对已付工程款额及发票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3.2条约定了配合费2%,此款应该予以扣除。还应扣除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5%的质保金。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则认为合同3.2条是工程造价的约定,是指完成工作内容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无关,双方结算方式应按照合同3.3条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执行;关于质保金问题,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业主早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至今早已超过质保期限,不认可存在质保金。再查,涉案工程分为一标段、二标段,原案A将一标段工程分包与案外单位XX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标段分包与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施工。一标段、二标段基本同时施工、同时付款、同时决算。现一标段施工单位XX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A提出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该案已经由该院出具的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调解中A认可欠付XX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147,100元;2.依法判令A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2,161,609.37元。庭审中,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增加诉讼请求至2,161,609.37元。

二、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析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裁判理由

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与A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为A施工XX园XX中心厂房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A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依约于2014年6月末完成合同义务,A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计支付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工程款11,534,760元。涉案工程业主方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5月7日A第一项目部为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出具决算金额为15,571,966.31元的结算明细,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计算方法,即工程总价款=业主及有关部门审批后的总价款×85%÷(1-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约定,A应该尚欠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2,161,609.37元,故该院对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要求A支付2,161,609.37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A辩称,A第一项目不具备为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出具结算明细的权限,其不能代表A行使职权一节,该院考虑,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的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业主方已经做了结算审核,对于A应付款项,A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院采信其第一项目部的结算依据,符合事实依据。另第一项目部作为A的下设部门,该院亦可确认为其行使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系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A此辩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A辩称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了配合费2%,给付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的款项中还应扣除该部分一节,因合同3.2条为工程造价条款,而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3.3条中没有显示存在扣除2%的配合费内容,故该院对A此辩亦无法予以采信。

关于A提出给付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的款项中应该扣除5%的质保金一节,该院考虑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已经竣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A的质保期限早已经过,故该院对A此辩亦不予采信。

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款质保金纠纷裁判结果

A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纠纷案原告B工程款2,161,609.37元;如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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