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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债权债务
201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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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大厦。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原审被告:xx,男,19xxx1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xxxxxxx

原审被告:xx,女,19xxx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xxxxxx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审被告:xxx,男,1965121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xxx

原审被告:xxx,男,197042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xxx

原审被告:xxx,男,19709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xxxx

原审被告:刘xxx,男,19755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7-13号楼1单元302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2014)鲁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xx”的身份。

xx”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xx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xx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xx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xx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xx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xx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xx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xx”资金账户。

一审中,xx、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xx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xx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xx”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xx又是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xx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xx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xx”与借款人xxxx以公证方式,在201210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1031日至2013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xxxx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201211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20121113日至201212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2013319日,借款人xxxx借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xxxx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xxxx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滨州市xx汽贸有限公司、滨州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xxxx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xxxxxx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xxxx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xxxx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xxxx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xx、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xx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

201412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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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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