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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09-12-26|人阅读

一、原告提起的是物上请求权之诉,案由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原告对其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包括相邻权) 本案中,原告与其子于1992年经国土部门批准合伙建造房屋。根据我国民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建造之日起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室内个装饰等相关工程,并经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根据我国民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如果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原告基于房屋这种不动产所有权所孽生的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同样保护。 两被告侵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相邻权。 根据我国民法以及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的时候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但被告在建造房屋时,违法法律规定,擅自将房屋的北墙建筑在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南墙基础上,损害了原告的房屋结构,即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又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房屋北墙与被告李某的房屋南墙是一种共有关系,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共有人一方需改变共有部分外形或者结构时,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李某在既未征得原告同意,又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屋共有部分违章搭建建物,既违反了国家《城市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相邻权。 物上请求权不适应诉讼时效。 原告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所起诉的是被告的一种继续性侵害行为,这种侵害行为是持续不断进行的,无法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原理,物上请求权在性质上和物权共始终,在物权消灭之前让物上请求权先行适用时效而消灭不符合自然规律。所以,物上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而应当让其伴物权共始终,只有在物权因他人依法取得或者物本身消灭时方随之消灭。 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其子合伙建设,其子出示了证明,并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有关档案亦表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确系原告所有。并且,原告与其子系父子关系,其在最初登记时以其子的名义登记符合当地风俗习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已无须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2004年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根据物权具有追及性的民法原理,原告在本案中也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上侵害、排除妨害,同时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所涉及的相邻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一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的第八十三条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款,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编排在不同的章节。并且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在设定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时,均没有“相邻一方(侵害方)有过错的,可以。。。”之类的规定,也没有“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之类的规定,可见,物上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在民事责任归责问题上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上,在本案中只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在原告房屋基础上的建筑物,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厚,同时全额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包括对对房屋修复和重建并恢复目前装饰装修的费用、原告房屋第一、二层加固导致房屋使用面积减少的费用、原告因不能使用房屋而在外租房的费用、原告房屋修复或者重建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基础的费用和其他鉴定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共计要求赔偿60000元。 在本案中,因为两被告故意违法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后果,系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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