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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善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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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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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小组山林收益分配案件的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1-07-29|人阅读

关于**村民小组山林收益分配案件的代理词

案情简介:1971年,***X村第三生产队的社员,因婚姻入赘,将户口从X村迁移至本公社Y村妻子家,在当地生育一子两女。到1982年,因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原先所在X村按照当时的户数和人口完成了山林确权或承包,***户则在Y村获得5,亩自留山和68.5亩责任山。到1984年,因各种原因,***又申请举家回迁X村,参加了X村的农田承包,但山林承包关系没有变更,一直以来没有参加X村涉及山林收益的经济分配,已经从Y村获得林地被征用补偿分配20000余元。2010年,X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统管山取得收益,原先参与山林确权的各户村民平均获得144.18元,但三小组集体认为***户已经参加Y村山林经济收益分配,不能两头都得,不同意其参与分配,故形成纠纷,***户以自己是集体经济成员为由,要求参与村民小组统管山经济收益分配并诉至法院。

审判员:

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被告***村民小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接案后我仔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去档案机关调去了山林权证,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结合庭审调查,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市场经济时代,户口不是取得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有户口也不必然取得山林收益分配权。

在计划经济时代,户口管理相当严格,生产队社员的各项经济生活待遇随着户口走。原告***1971年就因结婚入赘将户口迁移至本乡***村,也就转走了所有粮户关系,与本生产队脱离了全部关系,而成为该***村一队的社员,在该村生儿育女。然而,到了上世纪80年代初,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有的生产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实现了从一大二公的生产经营模式到了包产到户、包干经营模式的转变。到1982年,被告方依当时的在册人口,依据国家林业政策,进行了确权,完成了林业责任制的落实。***户作为所在村的社员,则依据国家政策自然参加和取得了***村的林业确权或山林承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1984年,因***户一再请求要求回迁户口,但是以***同意不改变林业承包和山林管理现状为前提的,村里才最终同意其户口迁移。现实是1990年的延包和2006年申办林权证,何**与被告村民小组以及***第一村民小组山林确权和承包经营的现状亦始终没有改变,何**户对被告村民小组的山林亦没有任何投入和实施任何管理行为,也即没有尽义务。

代理人认为:在生产关系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在承包、单干的体制下,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很脆弱,没有现存的共有财产可用于新入成员的重新分配,户口也不再是获取集体财产分配资格的唯一依据,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却户口外,还要看是否长期居住在本村、是否履行对本集体的权利义务。本案除上述因素外,还要看原告是否在参加被告集体的山林确权和承包,是否对被告集体的山林履行经营管理等义务。

由于***户是入赘老婆家,性质和女人出嫁没有什么区别,结婚后子女均出生在***村,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能确保一头的农田和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既然原告已经取得了***5亩自留山和68.5亩责任山,自然不再享有被告集体山林承包和经营权,

也自然不能取得山林的收益分配。

二、本案涉及的山林收益分配,应该以山林确权凭证或承包经营权合同为依据

法庭调查完全证实,1984***户户口迁至被告所在村时,山林确权和承包工作已经结束,当时全小队有山林面积254.975亩,确权给18102口人,或承包或管理和经营。当时因正赶上农田大包干,小队按照政策给予原告户相应的农田承包经营权,但山林确权和承包是不能也无法改变的,涉及该方面的法律关系亦始终没有变化。这取决林业责任制政策具有确定性、长期性、稳定性特点。2006年市政府颁发林权证后,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变为长期,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营管理权依法可以继承,期内不作调整,涉及人口迁移或出生、死亡的不减不变,也即增人不增山林面积、减人不减山林面积的原则,承包或确权经营的山林面积不变动,户内自行调整和消化。这些事实从原告***母亲死亡后自留山没有被集体收回,***女儿出嫁户口迁出后山林面积没有减少的情况看证实了代理人的观点。

那么,原告所诉的请求的865.08元既然山林收益,是山林确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延伸收益,取得的前提是有经营权或承包权,原告没有该项权利,也就丧失了法律依据。而原告******分别出生于20022006年,更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请求权。

所以,涉及山林经营收益的分配,原告只能从***村一组集体获得。庭审调查已经证实,原告户也因凤阳山公路扩建工程的需要,承包的山林被部分征用已经获取20000多元的收益分配,还因村委会提取管理费而发生的纠纷,这些事实均有据可查。

可见原告虽然属于被告村村民,但在经济收益分配资格上不是也不应该完全均等。本案所进行的经济收益分配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不是凭空冒出来的,是山林的经营收入,应受山林确权和承包政策的影响。

三、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必须与农田征收补偿和集体其他经济收益分配相区别,因为要考虑基于农田承包合同和参与经营管理等因素,因农田的经营、转让、出租、征收等取得的收益,原告或有获取分配的资格。独山林经营收益没有资格取得,不然就是两头获益,多得多占。当原告实现诉讼目的的时候,也就制造出了新的不公平,原告也就成为在两个集体都收益的特殊村民。

四、原告认为是集体统管山就应该参与分配是没有依据的。

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集体虽然在82年按照在册人口进行了山林确权,但仅将67.7亩山林落实为自留山,剩下187.275亩山林并没有和其他集体一样划分为责任山,承包给农户,但仅属于工作的迟延问题。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基本事实,原告户有68.5亩责任山,而被告集体成员至今没有获得一分责任山,该块统管山当时是以在册102口人确权的,没有经进一步落实责任制,也不影响属于当时18户人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的行使及其享有,也不导致原告户可以在***村获得68.5亩责任山后再从被告集体瓜分一块。因为统管山的经营管理权也还属于82年确权时候的18102人,原告无权主张,否则也就没有公平了。

五、也对原告户和被告集体成员实际获得确权的山林面积作一比对。

赛字第585号社员自留山证、完善字第0767号农民自留山证、2006年林权登记申请表可以确认***户共有自留山5亩;编号5的责任山登记册、200688日责任山清册可以证实***户有责任山68.5亩,分山人口5人,人均面积13.7亩,自留山人均面积1亩。而被告1982年山林确权时18102人,被告所在村委会保管的山林清册和自留山清册则反映,小队集体总共有山林254.975亩,按照国家政策,将其中的67.7亩作为自留山承包给农户,人均0.66亩,其中的187.275亩作为统管山,人均面积为1.83亩。两者一比对差距可谓巨大,足以反映原告要求的无理,可谓如得一己私利,必损众人权益。

六、程序上的错误应该成为本案审理和判决的障碍。

庭审调查足以反映,本案只存在***户向村里要求解决,村里曾经两次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但乡人民政府因“认为无法召集双方调解”,从始至终没有将双方召集在一起调解,更没有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处理。可以说**乡人民政府在2011118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陈述虚假,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此,在被告集体村民的一再要求下,**乡人民政府于2011719日,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更正函,认可没有组织调解和处理,将“经村、乡委会两级多次召集协调未成,建议***户走法律程序”更正为“经村委会两次组织调解未成,建议***户走法律程序”。

上述事实可见本案并没有经过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程序,违反了***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不应该立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七、代方代理人关于洪世妹上门女婿获得分配进而认为原告也应获得分配的观点是错误的。

因为洪**女婿上门入赘与***迁出去入赘外村是完全不同的情况,没有可比性。1982年山林确权时候,洪**是小队18102口人之一,女婿入赘后即属于该户的家庭成员,该户及其子女和家庭成员本身就享有山林收益分配权。而1982年林业责任制的,***已经不具有本村户口,不是本本小队社员,不属于山林确权的对象,并且已经从***村获得山林确权和承包权,权利和利益均在该村,故洪***女儿女婿是否获得分配都不能成为***户要求分配的理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应该区别以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案件,判决必须充分考虑山林确权和承包的事实,考虑支持原告必然导致其多占多得,集体多数人利益受损害,导致有不公平产生的事实,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各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所作的程序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代理人:毛善华

O 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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